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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曾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曾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曾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民國108 年11月初有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最終認定的犯罪時點為108 年11月17日,與所謂的「11月初」有所差距,本院認為被告在警詢所稱於108 年11月初施用毒品一事,並非等同於在偵查機關懷疑其犯罪前就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實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並不長(不到1 年3 月),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許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於偵查中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被      告  林曾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曾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另因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次、3 月3 次、4
    月6 次、5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㈤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
    ㈠至㈥所示案件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 年3 月9 日
    撤銷保護管束確定,應執行殘刑10月21日。再因㈧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㈧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 月確定。上開殘刑、㈦㈧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4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其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曾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5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