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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9年3月16日9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確定,嗣與另案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
    調字第376號、第56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104年度簡字
    第4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2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毒品各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
    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月16日9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9
    年3月16日9時3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自108年9月開
    始即未再碰毒品,且伊最後一次報到採尿之時間為109年3月
    12日,並非109年3月16日,伊不確定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
    之受檢者簽名欄是否伊親自簽名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於
    108年3月16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其提供之受保護管束人
    尿液採驗約談報到手冊上所載最後一次採尿日期固為108年3
    月12日,然可見日期經修正帶塗抹修改之痕跡,而其上蓋用
    本署採尿人員之職章日期則為109年3月16日,且被告於109
    年3月16日向本署承辦觀護人報告並接受諮商輔導,又被告
    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約
    談報到手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簽名表、本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另細審被告於109年5月1日,在本署當庭所書寫之「甲○○
    」筆跡,經與卷附上開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上「甲○○」筆跡詳予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
    轉折、勾勒方式等極為相近,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3月16
    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5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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