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韋辰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00」,補充為「000-000000000000」;第9行「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補充為「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二手電腦/桌機/平板電腦交易市集社團上」;第12行「依指示分別將4,060元、7,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補充為「依指示分別於108年4月22日23時15分許、4月23日18時14分許將4,060元、7,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倒數第2行「匯款1元」,更正為「於108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對話訊息列印各1份」,補充為「告訴人陳方晴提供之MESSAG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吉倫提供之MESSAG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晏玉提供之MESSAG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陳建成以網際網路臉書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而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方式為犯行一節有所認識(主觀犯意責任論),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合先說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建成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方晴、吉倫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其行為性質為幫助犯。再按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雖使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告訴人林晏玉將金錢匯入,該告訴人林晏玉亦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然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常常因帳戶遭出賣帳戶者事後反悔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有掛失或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且告訴人林晏玉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印鑑,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現該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實際上因犯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以提供人頭帳戶供告訴人林晏玉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行為人尚未提領得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同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陳建成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人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陳方晴、吉倫、林晏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既遂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69號
被 告 柯韋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韋辰(綽號小寶)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陳建成(另簽分偵辦)使用。嗣陳建成取得上開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2日至24日間,在臉書
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佯稱
販售智慧型手機商品,致陳方晴、BANAYBANAY GLEN SOLIS
(下稱中文名吉倫,菲律賓國籍)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陳建成聯繫,並依指示分別將4,060元、7,000元之款項
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方晴、吉倫遲未收到
商品,一再追問陳建成均無回應,始知受騙。另陳建成以同
法著手詐騙林晏玉,經林晏玉察覺為詐騙後,匯款1元至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方晴、吉倫、林晏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方晴、吉倫、林晏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
人所提供之交易對話訊息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詐騙陳方晴、吉倫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就詐騙林晏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