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家慶
陳宥樺(原名:陳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慶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樺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本院要予以說明者,本案被告廖家慶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照「小張」指示提領該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於107年5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正賢佯稱:係陳正賢之學生,因其母在中國大陸因故身亡,欲向陳正賢借款處理其母親在中國大陸之遺產及存款云云,致陳正賢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由「小張」之朋友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於107年5月2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內,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予「小張」之朋友。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27號移送至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予以併案審理,然經本院以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陳正賢、被告廖家慶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與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或被告劉治仁所收購如附表一編號A-O之人頭帳戶無一相同,亦無證據可認「小張」有參與起訴書所認定之「天真樂樂」、「阿勝」、「陸保華」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老鄭」、「鄭洪濤」、「徐子曜」、「魚寶寶」之詐欺集團,自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等理由予以退併辦處理,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退併辦處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是以本院就廖家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仍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7年5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陳正賢佯稱:係陳正賢之學生,因其母在中國大陸因故身亡,欲向陳正賢借款處理其母親在中國大陸之遺產及存款云云」,更正為「於105年11月29日至107年6月間,陸陸續續撥打電話予陳正賢,佯稱係其學生陳宇凡,人目前在大陸,在處理母親因天津氣爆死亡後之後事,急需用錢,又因其母親在大陸有遺產及存款,惟該筆錢卡在銀行需要打通關,欲向陳正賢借款云云」;第13行「107年5月2日」,補充為「107年5月2日11時14分許」;同欄二第10行「於106年11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陳正賢佯稱:係陳正賢之學生,因其母在中國大陸因故身亡,欲向陳正賢借款處理其母親在中國大陸之遺產及存款云云」,更正為「於105年11月29日至107年6月間,陸陸續續撥打電話予陳正賢,佯稱係其學生陳宇凡,人目前在大陸,在處理母親因天津氣爆死亡後之後事,急需用錢,又因其母親在大陸有遺產及存款,惟該筆錢卡在銀行需要打通關,欲向陳正賢借款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核交字4980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行「106年11月9日」,補充為「106年11月9日16時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華南銀行匯款憑條」,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欄二㈠第4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4行「匯款委託書」,補充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廖家慶、陳宥樺(下稱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渠等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將其等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本案共計新臺幣1,000,000元),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廖家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樺(原名:陳默)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
咖,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
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日某
時,撥打電話向陳正賢佯稱:係陳正賢之學生,因其母在中
國大陸因故身亡,欲向陳正賢借款處理其母親在中國大陸之
遺產及存款云云,致陳正賢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廖家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陳宥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106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9日某時,撥打電
話向陳正賢佯稱:係陳正賢之學生,因其母在中國大陸因故
身亡,欲向陳正賢借款處理其母親在中國大陸之遺產及存款
云云,致陳正賢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9日,匯款20萬元
至陳宥樺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正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廖家慶上揭玉
山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害
人之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家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宥樺固坦承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乙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平時係將台新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伊有一次要使用該帳戶資料,騎車
外出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口袋裡,結
果就遺失,伊是一星期後才發現遺失,且伊發現後也沒有馬
上掛失及報警,伊是在警察通知製作筆錄後始去掛失及報警
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正賢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陳宥樺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上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害人之匯款委託書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宥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經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又苟被告陳宥樺上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經遺失
,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再退步言之,
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
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
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然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陳宥樺台新
銀行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陳宥樺上
開台新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陳宥樺以遺失帳
戶提款卡置辯,顯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宥樺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
認被告陳宥樺對於上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宥樺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