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富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3
2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處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0日19時55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