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20號
第5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文
吳佳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吳佳航與鄭楊晨、陳慶隆(鄭楊晨、陳慶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及其他不詳名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詐騙內容」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使附表一「對象」欄者分別陷於錯誤,而將「詐騙內容」欄所示之物寄出,另由吳佳航持其所有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楊晨聯絡並接受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吳佳航、或吳佳航使不知情之王俊麒領取,再由吳佳航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2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天鵝湖汽車旅館附近之公車站,將領得之物交予陳慶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柳菁、程彥翔、陳信宏、張家豪、賴志祥、陳秋韻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共犯鄭楊晨於警詢、共犯陳慶隆於偵查、證人王俊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黃柳菁、程彥翔、陳信宏、張家豪、賴志祥、陳秋韻之訊息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郵局、臺灣企銀、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 份、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5 份、被告微信個人資料、照片截圖、被告行動電話、8FC-892 號機車照片、賴志祥交付之郵局、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截圖、陳信宏交付之郵局、彰化銀行提款卡、存摺封面截圖、佯稱「徐翊翔」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截圖、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各1 張、被告交付詐得物品處照片、詐欺集團發送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各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與王俊麒微信訊息截圖20張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7至30、35至38頁、偵㈡卷第35頁及反面、48至49、51、56、59頁及反面、60頁至68頁反面、72至74、84至97頁反面、101 至114 頁反面、117 頁反面至119 、139 頁、偵㈢卷第33至46、50頁),及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案外人鄭楊晨、陳慶隆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利用不知情之王俊麒領取提款卡等物,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犯罪訴追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僅18歲餘,實屬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僅擔任領取存摺、提款卡後交付上手之角色,尚非核心主謀,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黃柳菁、程彥翔、張家豪、賴志祥、陳秋韻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黃柳菁、陳秋韻出具之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第28、63、65、105 、107 、121 頁),而告訴人陳信宏則經傳未到,電話亦無法接通,然其所交付帳戶餘額分別僅有新台幣(下同)4 元、94元等情,則有截圖2 張在卷可參(見偵㈢卷第48、49頁),損失尚非被告資力無法彌補而毫無和解、賠償之可能,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且獲前述告訴人等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且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本案係思慮未周下所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確實督導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有正確法律觀念,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與案外人即共犯鄭楊晨聯絡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㈡卷第30頁及反面、32頁及反面、15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不詳人等另行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之所為,亦應負責。然被告堅稱僅參與領取包裹(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上手部分之犯行,對附表二部分毫無預見(見前述本院卷第114 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或知悉附表二所示犯行、或與實施附表二犯行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對於後續詐欺者另行實施如附表二之詐騙行為有所預見,亦難令其就此部分之犯行負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罪名間,均分別有想像競合關係(見前述本院卷第115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 (即起│ │ │詐欺取財罪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2 │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 (即起│ │ │詐欺取財罪 │ │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3 │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3 (即追│ │ │詐欺取財罪 │ │加起訴事實) │ ├──┼──────┼──────┼─────────┤ │ 4 │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4 (即起│ │ │詐欺取財罪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5 │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 (即起│ │ │詐欺取財罪 │ │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6 │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6 (即起│ │ │詐欺取財罪 │ │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詐 騙 內 容 │ 時間、地點 │領取人│ ├──┼───┼───────────────────┼───────┼───┤ │ 1 │黃柳菁│108 年10月9 日,佯稱係王道銀行專員「劉│108 年10月19日│不知情│ │ │ │永銓」,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詐術。黃柳│16時16分許,至│之王俊│ │ │ │菁乃於108 年10月11日,至台中市大雅區民│新北市中和區復│麒 │ │ │ │生路三段68、70號統一超商,將其臺灣銀行│興路19號統一超│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商和復門市 │ │ │ │ │號00000000000 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27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 │ │ │ ├──┼───┼───────────────────┼───────┼───┤ │ 2 │程彥翔│108 年10月10日,佯稱係王道銀行專員「劉│108 年10月19日│不知情│ │ │ │永銓」,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詐術。程彥│15時53分許,至│之王俊│ │ │ │翔乃於108 年10月17日,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新北市中和區景│麒 │ │ │ │有路560 號1 樓統一超商,將其中國信託銀│平路149 號1 樓│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2726│統一超商景平門│ │ │ │ │0000000 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 │市 │ │ ├──┼───┼───────────────────┼───────┼───┤ │ 3 │陳信宏│108 年10月15日,佯稱係「徐翊翔」,可協│108 年10月19日│不知情│ │ │ │助辦理貸款云云為詐術。陳信宏乃於108 年│16時49分許,至│之王俊│ │ │ │10月16日,至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新北市中和區中│麒 │ │ │ │超商,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正路502 號1 樓│ │ │ │ │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統一超商新和高│ │ │ │ │。 │門市 │ │ ├──┼───┼───────────────────┼───────┼───┤ │ 4 │張家豪│108 年10月15日,佯稱係「徐翊翔」,可協│108 年10月19日│不知情│ │ │ │助辦理貸款云云為詐術。張家豪乃於108 年│16時57分許,至│之王俊│ │ │ │10月16日,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統│新北市中和區員│麒 │ │ │ │一超商,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山路504 號統一│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超商員新門市 │ │ │ │ │摺影本、提款卡寄出。 │ │ │ ├──┼───┼───────────────────┼───────┼───┤ │ 5 │賴志祥│108 年10月16日,佯稱係王道銀行專員「劉│108 年10月19日│吳佳航│ │ │ │永銓」,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詐術。賴志│15時37分許,至│ │ │ │ │祥乃於108 年10月18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桃│新北市中和區連│ │ │ │ │鶯路251 號統一超商,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7│城路347 巷2 號│ │ │ │ │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統一超商新連正│ │ │ │ │07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門市 │ │ │ │ │出。 │ │ │ ├──┼───┼───────────────────┼───────┼───┤ │ 6 │陳秋韻│108 年10月17日,佯稱係「徐翊翔」,可協│108 年10月19日│不知情│ │ │ │助辦理貸款云云為詐術。陳秋韻乃於108 年│16時36分許,至│之王俊│ │ │ │10月17日,至台中市霧峰區樹仁路161 之1 │新北市中和區宜│麒 │ │ │ │號統一超商,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安路103 號1 樓│ │ │ │ │042 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統一超商宜安門│ │ │ │ │本、提款卡寄出。 │市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元)│匯入帳戶 │ ├──┼───┼──────────┼────┼─────┼────┼───────┤ │ 1 │邱姿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10│無摺存款 │ 200000 │中國信託帳號00│ │ │ │10月19日21時47分許,│月19日23│ │ │00000000000000│ │ │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時17分 │ │ │號帳戶 │ │ │ │錯誤,指示邱姿鳳前往├────┼─────┼────┼───────┤ │ │ │中華郵政溪口郵局(嘉│108 年10│臺灣銀行帳│ 19788 │陳秋韻之玉山銀│ │ │ │義縣溪口鄉中正路131 │月19日22│號00000000│ │行帳號00000000│ │ │ │號)及統一超商溪旺門│時51分 │8082號帳戶│ │25042 號帳戶 │ │ │ │市(嘉義縣溪口鄉中正├────┼─────┼────┼───────┤ │ │ │路229 之1 號)操作AT│108 年10│同上 │ 24985 │同上 │ │ │ │M 提款機匯款,因而受│月19日23│ │ │ │ │ │ │詐騙。 │時3 分 │ │ │ │ │ │ │ ├────┼─────┼────┼───────┤ │ │ │ │108 年10│溪口郵局帳│ 10123 │張家豪之華南銀│ │ │ │ │月19日22│號0000000 │ │行帳號00000000│ │ │ │ │時16分 │號帳戶 │ │2193號帳戶 │ │ │ │ ├────┼─────┼────┼───────┤ │ │ │ │108 年10│同上 │ 15198 │前揭陳秋韻之玉│ │ │ │ │月19日22│ │ │山銀行帳戶 │ │ │ │ │時53分 │ │ │ │ │ │ │ ├────┼─────┼────┼───────┤ │ │ │ │108 年10│同上 │ 13985 │前揭張家豪之華│ │ │ │ │月19日22│ │ │南銀行帳戶 │ │ │ │ │時14分 │ │ │ │ │ │ │ ├────┼─────┼────┼───────┤ │ │ │ │108 年10│溪口郵局帳│ 19985 │土地銀行帳號05│ │ │ │ │月19日23│號0000000 │ │0000000000號帳│ │ │ │ │時20分 │號帳戶 │ │戶 │ │ │ │ ├────┼─────┼────┼───────┤ │ │ │ │108 年10│同上 │ 29985 │郵局帳號031388│ │ │ │ │月19日23│ │ │0000000號帳戶 │ │ │ │ │時28分 │ │ │ │ ├──┼───┼──────────┼────┼─────┼────┼───────┤ │ 2 │吳倍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月│108 年10│中國信託帳│ 15000 │前揭張家豪之華│ │ │ │19日20時23分許,假冒│月19日20│號00000000│ │南銀行帳戶 │ │ │ │吳倍宏友人臉書於網路│時44分 │45574 號帳│ │ │ │ │ │販賣IPHINE手機,經詐│ │戶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吳倍宏│ │ │ │ │ │ │ │前往統一超商南谷門市│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 │ │ │ │ │ │257 號)操作ATM 提款│ │ │ │ │ │ │ │機匯款交付貨款,因而│ │ │ │ │ │ │ │受詐騙。 │ │ │ │ │ ├──┼───┼──────────┼────┼─────┼────┼───────┤ │ 3 │塗俊羿│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10│大里草湖郵│ 29999 │同上 │ │ │ │10月19日21時41分許,│月19日21│局帳號0742│ │ │ │ │ │佯稱塗俊羿網路購物扣│時41分 │036 號帳戶│ │ │ │ │ │款設定錯誤,指示塗俊├────┼─────┼────┼───────┤ │ │ │羿前往中華郵政及合作│108 年10│同上 │ 30000 │同上 │ │ │ │金庫操作ATM 提款機匯│月19日22│ │ │ │ │ │ │款,因而受詐騙。 │時5分 │ │ │ │ ├──┼───┼──────────┼────┼─────┼────┼───────┤ │ 4 │丁小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月│108 年10│中國信託帳│ 50000 │張家豪之臺灣中│ │ │ │19日16時許,冒用丁小│月19日20│號00000000│ │小企業銀行帳號│ │ │ │茹友人臉書於網路販賣│時11分 │55569號帳 │ │00000000000 號│ │ │ │IPHINE手機,經詐騙集│ │戶 │ │帳戶 │ │ │ │團成員指示丁小茹以網├────┼─────┼────┼───────┤ │ │ │路銀行匯款交付貨款,│108 年10│同上 │ 50000 │同上 │ │ │ │因而受詐騙。 │月19日20│ │ │ │ │ │ │ │時15分 │ │ │ │ └──┴───┴──────────┴────┴─────┴────┴───────┘ 卷宗對照表: ┌────┬────────────┐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 ├────┼────────────┤ │ 偵㈠卷 │108 年度他字第7843號卷 │ ├────┼────────────┤ │ 偵㈡卷 │108 年度偵字第34990 號卷│ ├────┼────────────┤ │ 偵㈢卷 │109 年度偵字第13353 號卷│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