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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記載之後補充「又自民國99年間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6月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3年間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0年度少調字第197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3年度毒
    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
    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為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23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
    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9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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