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浚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浚廉犯毀損器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浚廉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卻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以上開方式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於偵查中陳述患有精神性疾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曹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軍偵字第70號被 告 廖浚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廉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楊淇筌間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自身之安全帽敲打楊淇筌之安全帽,使該安全帽右側擋風鏡片卡榫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淇筌之權益。
二、案經楊淇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浚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告訴人楊淇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安全帽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