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已執行完畢」予以刪除,並補充為「;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4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10月確定」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李志成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末次施用毒品時間距離本案施用時間已距多年,但本案仍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吳國順」所提供(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並沒有查獲到該人有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合併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次施用間距已久、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
被 告 李志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號(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
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89年4 月1 日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於同年9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03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①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緝字第134 、135 、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11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
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
執行3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5 樓某友人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1日22時13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志成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