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銘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廖淑馨、鍾翌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中,附表編號1 廖淑馨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附表編號2 鍾翌綺所匯入之款項因鍾翌綺旋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及時圈存,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二、被告陳威銘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在租帳戶,說10天有新臺幣1 萬元,伊於109 年4 月把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寄去臺中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淑馨、鍾翌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無摺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廖淑馨、鍾翌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淑馨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摺存款收執聯及告訴人鍾翌綺提出之通聯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出租帳戶予他人云云,然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其金融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廖淑馨、鍾翌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2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存)入帳│ │號│ │ │地點 │(新臺幣)│戶 │ ├─┼────┼───────────┼─────┼─────┼──────┤ │1 │廖淑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109 年4 月│6 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 │ │(告訴人)│月6 日至8 日,撥打電話│8 日10時55│ │戶 │ │ │ │予廖淑馨,佯裝為廖淑馨│分許,在花│ │ │ │ │ │之友人,稱急需借錢周轉│蓮縣花蓮市│ │ │ │ │ │云云,致廖淑馨陷於錯誤│民權路27號│ │ │ │ │ │,而依指示匯款。 │之花蓮港務│ │ │ │ │ │ │局郵局 │ │ │ ├─┼────┼───────────┼─────┼─────┼──────┤ │2 │鍾翌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109 年4 月│4 萬9988元│被告之合作金│ │ │(告訴人)│月10日,撥打電話予鍾翌│10日22時30│(經圈存未│庫銀行帳戶 │ │ │ │綺,佯裝為樂天購物網站│分許,在居│遭提領) │ │ │ │ │、銀行行員,稱先前訂單│家以網路銀│ │ │ │ │ │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行方式為之│ │ │ │ │ │銀行APP 取消訂單云云,│ │ │ │ │ │ │致鍾翌綺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