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並與另遭判決拘役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90日,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其等前科為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小康、無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53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與另遭判決拘役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2時5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翁秀滿經營之美國第
一甘泉商店,趁該店未營業而無人注意之際,打開拉門進入
店內,並使用翁秀滿未取走之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
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
日10時許,翁秀滿之夫魏百宏發現上開商店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百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百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050元,然查,告
訴人就遭竊之款項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實其說,自難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竊得之款項即為2050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奇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