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108年8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詹儒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詹儒宇於警詢時供承」、第9行起「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足認被告自白堪以採信」及同欄二第2行中段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被 告 詹儒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儒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
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偵字第137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103年度簡
字第3536號、104年度簡字第411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8月22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2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支(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儒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
1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8月18日6時許云云。惟查,被告上開
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9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