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108年度偵字第3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旻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條欄二、第6至10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歷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093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檢驗取樣之部分及扣案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土黃色錠劑碎片2個,均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
108年度偵字第34879號
被 告 劉旻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底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篤行路與大觀路之加油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載為海洛因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829公克、淨重0.1970公
克、驗餘量0.179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土黃色錠劑碎片2個(淨重0.3119公克、驗後用罄
)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22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享趣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㈢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30日23時3 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附近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編號2、3,總淨重1.7248公克、驗餘量1.7093公克
)而持有之。
㈣嗣其於同年5月1日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邊,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編號1,淨重0.3633公克、驗餘量0.3501公克)、尚未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載為海洛因,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829公克、淨重0.1970公克、驗餘
量0.17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2、3,
總淨重1.7248公克、驗餘量1.7093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甲基安非他命、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土黃色錠劑碎片2個(淨重0.3119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5 月 23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 1 份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1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施用所
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淨重0.3633公克、驗餘量
0.3501公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
載為海洛因,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829公克、淨
重0.1970公克、驗餘量0.17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編號2、3,總淨重1.7248公克、驗餘量1.7093公
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
MDMA)、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土黃色錠劑
碎片2個(淨重0.3119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扣得白色粉末1包(原
載為海洛因,毛重0.4829公克、淨重0.1970公克、驗餘量
0.1795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其未持有第一級毒品,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