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參零壹陸公克)、摻食吸管壹支(毛重零點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23 號卷第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慶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毛重0.3016公克)、摻食吸管1 支(毛重0.408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223 號卷第18頁)在卷可憑,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警詢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23 號卷第4 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慶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庸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
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次)、11月、6月、3月確定。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5
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
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8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8月13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
帶同警方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
袋1個及摻食吸管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庸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摻食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摻食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及殘渣袋內,無
從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