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民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395、87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民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即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後事實審之實體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此先敘明。
㈡觀諸其聲請意旨:㈠就107年8月27日犯行之部分:當時聲請人不願意採尿,員警遂以栽贓、變造手段,將扣得之葡萄糖謊稱為海洛因,向檢察官申請鑑定許可書,使聲請人至醫院接受侵入性導尿,其採尿程序與法定程序相違;㈡就107年8月10日犯行之部分:聲請人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採尿通知書係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母親簽收,而非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故並未合法送達,員警以此為由向檢察官申請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將聲請人強制帶往分局驗尿,係違法取證云云。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後,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再審理由狀,除補陳就107年8月27日犯行之部分,係由聲請人母親即屋主同意搜索,並非由聲請人同意,而為違法搜索外,其餘內容均與上開聲請意旨類同。然而:
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本案判決書之繕本,並另提出刑事再審理由狀,惟並未檢附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體證據,亦無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經核聲請人前開所執理由,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是若聲請人認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如屬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或實際不存在,其採證違背程序(證據)法則,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是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搜索及採尿程序違法、違法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情,無非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暨其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容有誤解。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