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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7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吉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吉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吉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9 年5 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多次竊盜犯行顯示其極為藐視他人財產權之特別惡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7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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