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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柏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柏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書之附表漏載編號5,其附表編號「6 至17」及備註欄記載「編號1-15」、「編號16-17 」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5 至16」、「編號1-14 」、「編號15-16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並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11至1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 、3 、4 至10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15至16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核其性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11至1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4 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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