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柏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1、12至13、14至1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編號4至11)、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39號、104 年度訴字第269號(編號12、13)、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5、1091號(編號14、15)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 、3 、6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20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11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3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至11、12至13、14至15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2 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