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柏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7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郭柏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MDA 、PMA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購入重量約11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重量約為200 多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扣而未遂。
㈡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5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4,000 元至5,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後,而非法持有之。
㈢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7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某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000 元至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MDA 與PMA 錠劑共10顆,以及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 成分之即溶奶茶包與即溶咖啡包各1 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8 月3 日晚上10時40分許,員警經郭柏宏同意搜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始悉上開一、㈠至㈢所示之情。
㈣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25 巷某停車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㈤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609號套房,取其上開持有之毒品,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遭通緝,員警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前述套房後方停車場將之逮捕,郭柏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施用、持有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住處內藏有毒品願意配合警方調查,並帶員警前往上開套房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7至31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前揭一、㈣、㈤所示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表示其願接受裁判之意,因而獲悉上開一、㈣、㈤之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間,均係一人犯數罪,洵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則該部分既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以書面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第80、101 頁【下稱本院卷一】),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坦承其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5至6、12所示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7、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係為供己長期施用才購買,因我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施用量較大,而購入毒品數量較多可以降低購毒成本,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我要用來分裝施用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被告身上、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及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租屋處內分別查獲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6 、12所示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7 、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592 號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134 頁反面、卷二第150 頁正反面【下稱偵21592 號卷一、二】、本院卷一第98至101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畫面擷取照片共5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1592 號卷一第24至29、31、33至37、39頁正反面、74至101 頁),又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3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14包),經拆封檢視實際內含7 包,該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7,其中編號A6內含4 小包,該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6-1至A6-4;編號A7內含5 小包,該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7-1至A7-5。... 編號A1至A4、A6-2、A6-4、A7-1至A7-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檢,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測,驗前總毛重124.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6.4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7-4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97% 。推估編號A1至A4、A6-2、A6-4、A7-1至A7-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12.94公克。另編號A5、A6 -1 、A6-3經檢視均為白色粗晶體,以拉曼光譜法檢測,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測,驗前總毛重173.5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7.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8% 。推估編號A5、A6-1、A6-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63.74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7971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15 92號卷二第162 頁正反面),另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6 、1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參、鑑定結果:一、送驗粉塊狀檢品2 包(標示採證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45 公克(驗餘淨重72.42 公克,空包裝總重1.60公克),純度60.72%,純質淨重43.99 公克。二、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標示採證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純度42.36%,純質淨重0.48公克。... 四、送驗碎塊狀檢品4 包(標示採證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中4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07 公克(驗餘淨重30.04 公克,空包裝總重3.26公克),純度68.54%,純質淨重20.61 公克。五、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6 包(標示採證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中6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2.73公克),純度50.84%,純質淨重0.88公克。肆、備考:... 二、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65.96 公克。」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1592 號卷二第12至13頁),是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6 、12所示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 、13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足堪認定。
2、又稽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10時8分與暱稱「青文」之人對話內容「B:小郭。A:你誰?B:我青文,你哪時候有空?A:我在桃園耶,什麼事嗎?B:我一個朋友叫我幫他買兩件外套,一男一女的,要大件的。A:我晚點去台北見面再說好了,這裡講不清楚。B:那你回來再打給我。」、同年1 月27日8 時20分被告與暱稱江哥之人對話內容「A:江哥。B:嘿,你是不是有打給我?A:對呀,你不是要拿那個版給我?」、同年月28日12時30分再與暱稱江哥之人對話「B:你差不多到哪了?A:我現在要過那個新海橋了,我再5 分鐘就到了,我在新莊了。B:... 你直接開去殯儀館裡面就好了,你開殯儀館裡面再打給我。」、同年2 月3 日9時20分又與暱稱江哥之人對話「B:你有打給我?A:有呀,你那方便了嗎?B:你有傳訊息給我?A:沒有呀。B:沒有,那是誰?A:你那有方便了嗎?B:一樣上次那個。A:那個比較高,再去找比較低的。」、同年1 月29日2 時27分被告與暱稱阿青之人對話內容「簡訊:我想像(應為向)你買那件大件的男生外套貂皮大衣。你說要三十六,七萬。的那件。看能不能馬上回我。」、同年2 月28日晚上8 時49分被告與暱稱小彤之人對話內容「B:我小彤啦。A:我知道阿。B:我朋友去找你阿。A:一樣是不是?B:甚麼?A:我知道啦,我說一樣嗎?B:對。」、同年4 月14日下午4 時26分被告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某成年男子對話內容「B:我那個... 要找你。A:恩。B:恩,一樣的。A:甚麼一樣一個喔?B:對對對。A:好,我知道我等一下跟你說好嗎?B:好。」以及後續多次聯繫確認交易地點,以及與上開同一男子於同年4 月22日9 時10分對話內容「簡訊:看車子,與男粗工約。」、同日10時36分對話內容「B:那個甚麼東西... 可以了啦。A:甚麼東西?B:可以了啦,不過是2 啦。A:啊?B:可以啦。A:恩,怎樣?B:是2 而已啦。A: 甚 麼2 而已?甚麼意思啦?B:2 組啦。A:2 組...1組35喔。B: 甚 麼啊?A:1 組是35喔。」、同年5 月6 日晚上8 時19分被告與某成年女子對話內容「簡訊:哥,現在方便去跟你拿男工嗎?薪水那跟王哥上次算的一樣,1 萬4 嗎?」、同年4 月15日晚上11時01分被告與吳瑞陽對話內容「簡訊:來的時候不要忘記帶伴手禮67包都可以。」,以及後續亦有多通與吳瑞陽聯繫毒品交易、提醒被告外出攜帶毒品要注意情況等事宜之對話內容、同年6 月14日晚上8 時48分被告與某成年男子對話內容「A:你說甚麼東西?B:就你那天跟我說的阿。A:哪一天?B:你說我很多朋友都在試那款的。A:甚麼東西?B:1+6 這樣是多少?A:喔,我知道,了解,好。」、同日晚上11時3分 與同一男子對話「A:我現在去找你喔。B:好。」、同年7 月6 日0 時43分被告與暱稱阿福之人對話內容「B:我阿福,我本來要存1 萬給你,我朋友幫我出一些,跟你說一下。A:沒關係。B:幫我留一個好嗎?那天那種的。A:公的還是母的?B:母的。A:好啦。B:我明天就給你存了。」、同日晚上9 時30分與阿福對話「B:我到了。A:好。」、同年7 月14日0 時36 分 被告與某成年男子對話內容「B:我現在要到哪裡?A:福元街131 號啦。B:好。」、同日1 時25分復與該男子對話「B:我到了,2 個。A:好啦。」等節,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21592 號卷一第52至63、68至73頁),觀諸證人吳瑞陽於偵訊中證稱:(經提示證人吳瑞陽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們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我傳簡訊給他,表示說我想要跟他拿六、七兩的安非他命,簡訊中「伴手禮六、七包」就是指安非他命,傳完簡訊大概過半小時後,我有跟被告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與中和路路口見面,見面後我給他現金詳細金額忘記了,因為被告不見得有拿到足量安非他命,有時候被告見面後會跟我說沒有這麼大量的毒品,這是我與郭柏宏合資購買的。(檢察官問:你如何與他合資購買?)他見面後才會跟我說毒品數量,我再給他錢。(檢察官問:你稱是與郭柏宏合資購買,為何是事後才給他錢?)我剛剛的意思是說,我與他見面是交付現金給他,讓他去買安非他命,等他拿到東西後會用網路電話聯絡我約見面拿毒品,上述譯文只是先付錢,還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偵21592 號卷一第24頁),惟細繹證人吳瑞陽之證詞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其先前表示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又改稱係與被告合資,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證人吳瑞陽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其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且其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經常相互提醒躲避毒品追緝之情,甚其與被告對話中提及「來的時候不要忘記帶伴手禮67包都可以」等內容,乃係其等間約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之暗語,其是直接向被告表示應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如證人吳瑞陽嗣後改稱其等係見面後始約定數量等情,則證人吳瑞陽前後對於其與被告相約情節究為購毒或合資購買毒品翻異其詞,且其對於其等間如何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等節未能為一貫之說明,適足徵其所為與被告間為合資之證述俱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惟相互稽核證人吳瑞陽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可知被告與證人吳瑞陽間確有毒品交易暗語無訛。
3、再佐以被告自陳:於104年7月6日0時43分之監聽譯文,阿福所稱「幫我留一個好嗎?那天那種的」,我問「公的還是母的?」,他稱「母的。」,母的是指海洛因,公的是安非他命,是阿福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的意思;於104年1月28日10時8 分之監聽譯文,青文所稱「我一個朋友叫我幫他買兩件外套,一男一女的,要大件的。」,所指一男一女是講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於104年1月29日2時27分之監聽譯文,阿青所稱「我想向你買那件大件的男生外套貂皮大衣。你說要三十
六、七萬。」,是指安非他命的價格等語(見偵21592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135頁正反面),益徵被告不否認上開監聽之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且坦承譯文內容多為友人向其詢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雖其辯稱僅係幫朋友問價格,並無提供毒品予他人,然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均係直接請被告提供與上次交易之同種毒品或是詢價後直接約定交易地點,或是表示約妥過去跟被告拿取毒品等內容,堪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或簡訊內容期間,被告確有與通話對象間存有諸多約定關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約定收取價金」之毒品交易情事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幫忙朋友詢問毒品市場價格之說法,不僅有違雙方當時對話內容之語意,亦顯不符一般常理,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衡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癮性,是其與通話對象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固於通訊內容中未明確指出何物,惟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或相互默契,是被告所供稱其與通話對象間之代號、暗語及通話內容意涵之一貫性解釋,洵屬可信,衡諸上情,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2、5 至6、12所示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7、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4、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1592號卷一第15頁正反面、134頁反面至135頁、卷二第150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0、98、99頁),並據證人何亞君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1592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13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畫面擷取照片共5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1592號卷一第31、33至36、39 頁正反面、74至101頁),又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淨重0.457公克,取樣0.0124公克,餘重0.4446公克,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1592 號卷二第202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 與PMA 錠劑,以及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 成分之即溶奶茶包與即溶咖啡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1592 號卷一第15頁正反面、134頁反面至135 頁、卷二第150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0、98、99頁),並據證人何亞君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1592 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130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畫面擷取照片共5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1592 號卷一第31、33至37、39頁正反面、74至101 頁),又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驗結果為:「1.紫色圓形錠劑3 粒。淨重0.854公克,取樣0.0376公克,餘重0.8164公克,檢出MDMA成分。
2.咖啡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3180公克,取樣0.0655公克,餘重0.2525公克,檢出Caffeine、Para-chloroamphetamine及PMA 成分。3.橘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3260公克,取樣0.0517公克,餘重0.2743公克,檢出Caffeine、Para-chloroampheta mine 及PMA 成分。4.粉紅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970公克,取樣0.0303公克,餘重0.2667公克,檢出MDA 及Caffeine成分。5.綠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960公克,取樣0.0391公克,餘重0.2569公克,檢出MDA 及Caffeine成分。...8. 內含咖啡色粉末之西雅圖極品約克夏奶茶一袋。實稱毛重27.9720 公克(含1 袋1 膠帶),淨重26.0510公克,取樣0.2017公克,餘重25.8493 公克,檢出MDA 、Caffeine及Bk-MDEA 成分。9.內含咖啡色粉末之雀巢義式拿鐵一袋。實稱毛重19.1530 公克(含1 袋1 膠帶),淨重18.1580 公克,取樣0.1752公克,餘重17.9828 公克,檢出Caffeine及Bk-MDEA 成分。備註:.. .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3.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6.4-甲氧基安非他命(0-Methoxyamphetamine、PMA )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1592 號卷二第202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錠劑、咖啡包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179 號卷第12至14頁、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查扣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20179 號卷第23至30、38至39、40至49頁),又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參、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62公克(驗餘淨重32.61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純度74.12%,純質淨重24.18公克。肆、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4.2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4.65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0179號卷第92頁),另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16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6,經檢視編號1至16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檢,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測,驗前總毛重909.4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76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8.7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93% 。推估編號1 至1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807.90公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6238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0179 號卷第90頁),是被告為警查扣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純質淨重已逾10 公 克以上,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等情,堪以認定。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25巷某停車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遭查扣而未遂,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查:
(1)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3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同旨參照)。復按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 項至第6 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對於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堅詞否認其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販賣他人之營利意圖,並辯稱: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為自己施用,因為一次買大量會比較便宜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7 月3 日晚上8 時許,向綽號「瑋哥」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際已距離前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4年7月間之某日)之時點逾1 年,且卷內所存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2 日止(即員警104 年8 月3 日查獲前一日止),後續並無繼續監聽之譯文,則被告於105 年7 月3 日已時隔1 年之久,再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上開毒品與他人之營利意圖,復無任何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逾1 年後仍有尋找買主或向他人兜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接洽、詢問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曾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行為則推認被告嗣後(甚於1 年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時主觀上即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3)至本件被告遭查扣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為24.18 公克、807.90公克乙情,固有前揭鑑定書可參,堪認為真,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且本案被告遭逮捕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足認被告辯稱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屬非虛,是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平日確有大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習慣。至起訴書固有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釋,主張正常人1 個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使用量約為75至750 毫克,被告持有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難認係單純供己施用等語,然毒品之施用劑量,與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體差異性甚大,抑且,施用毒品者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種類、品質、動機,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或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尤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或取得毒品,亦無悖常情,本案被告既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習慣,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當非不可想像之事,故無法排除被告本次購買毒品行為確係囤積扣案毒品供己施用之可能,而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7月3 日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毒品乙節,尚非全然無稽。縱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分裝袋、電子磅秤,然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是否販賣營利,並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聯性,尚無從僅憑有扣得電子磅秤與分裝袋即表徵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併此敘明。
(4)準此,公訴人並未對被告究係如何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販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例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之方法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例如:證人之指認、監聽錄音譯文、明確之交易帳冊等),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毒品,且就被告原先購買毒品之目的為何?是否因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若否,其販入毒品以後,於何時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暨其意念改變之原因為何?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且就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復無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於該段期間有何販毒對話,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尚有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再行販入之情,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持有毒品逾純質淨重之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復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不予爭執,自無礙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1、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第15頁反面、83頁【下稱偵20179號卷】、本院卷一第81、101頁),而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確認檢驗,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卷第92、94頁【下稱毒偵字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1 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㈠可參)。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22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重量約11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約2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之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6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同一購買而持有之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已於前述,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有關供出來源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辯稱:我有提供「瑋哥」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及出沒地點,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7月17日新北檢兆致104 偵21592 第327484號函函覆「...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瑋哥』或『小黑』之人...」,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亦以106 年7 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1852400 號函函覆「... 分局並未因被告供陳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瑋哥』或『小黑』之人」,以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亦以106 年7 月20日台北機字第1060013016號函函覆「針對被告所供陳其毒品來源『小黑』,本隊後續並無查獲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犯行」等情,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120 頁),自難認本件有何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3、有關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05年7月5日晚間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欲逮捕遭通緝之被告,並於該處所後方停車場順利將被告逮捕歸案,於逮捕過程中,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住所內還藏有毒品願意配合警方調查,且帶員警前往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609 室,進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7 、28 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 年7 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1852400 號函暨函附106 年7 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足徵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㈣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前,被告即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物給員警查扣,並坦承其持有之犯行,且表示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4、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本案並無經查獲販賣既遂之交易行為,衡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販賣數量及金額尚屬小額零星販賣,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為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且其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具有MDMA、MDA 與PMA 成分之錠劑或咖啡包各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上揭毒品,甚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念及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惟對於其販賣毒品部分並未見其悔改之意,就該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各罪間【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罪間【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業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7、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販入後未及賣出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之沒收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錠劑、PMA錠劑、摻有MDA、MDMA成分之奶茶包、咖啡包部分,均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 、3 之沒收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如附表二編號14、18、19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4 之沒收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秤重及分裝所持有或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0179號卷第1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4之沒收項下,宣告沒收。
㈥不予沒收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持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10、31所示行動電話均未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雖於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23至25所示之電子磅秤、藥鏟及分裝袋,亦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21592 號卷一第15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被告自始否認涉犯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尚無相關事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9 、23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附表二編號9 、23至2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1、20至22、26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4 年6 、7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某夜店內,以約1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成分之藥丸共1000顆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經查,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1592號卷一第15頁正反面、卷二第150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0至81、99頁),並據證人何亞君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21592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13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畫面擷取照片共5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1592號卷一第31、33至36、39頁正反面、74至101頁),又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類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184.2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11公克。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㈢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2公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7971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1592 號卷二第162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等情應為可採。
三、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硝甲西泮予他人之營利意圖,且觀諸被告與他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有詢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暗語,均未見有何關於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之交易術語或聯繫,尚難證明被告於販入硝甲西泮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硝甲西泮,或接洽、詢問出售硝甲西泮之情事,無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營利意圖,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主觀營利意圖與行為,而率以該等罪責相繩,況被告縱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事實,然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僅約5.52公克,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並非該條例相關法條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均係被告於同時、地向同一人所共同購買而持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 │主文欄沒收 │ │號│內容 │ │ │ ├─┼────┼────────┼──────────┤ │1 │事實欄一│郭柏宏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 │ │㈠、所示│毒品未遂,處有期│至7 、12至13所示之物│ │ │犯罪事實│徒刑柒年捌月。 │沒收銷燬。 │ ├─┼────┼────────┼──────────┤ │2 │事實欄一│郭柏宏持有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 │ │、㈡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 │ │ │犯罪事實│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郭柏宏持有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㈢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郭柏宏持有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 │ │、㈣所示│毒品純質淨重十公│2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克以上,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 │ │ │刑參年。 │30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備註 │ ├──┴────────┴───────────────┤ │於104年8月3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 │112 號前,於郭柏宏身上所查扣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香菸1支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 │ │1包 │,空包裝總重0.29公克),純度42│ │ │ │.36%,純質淨重0.48公克。 │ │ │ │【編號2、5、6、12所示海洛因合 │ │ │ │計純質淨重共65.96公克】 │ ├──┼────────┼───────────────┤ │3 │行動電話1支(白 │ │ │ │色外殼,Iphone,│ │ │ │含sim卡,門號090│ │ │ │0000000號、序號3│ │ │ │0000-00000-00000│ │ │ │號) │ │ ├──┼────────┼───────────────┤ │4 │行動電話1支(白 │ │ │ │色外殼,三星廠牌│ │ │ │,門號0000000000│ │ │ │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00號)│ │ ├──┴────────┴───────────────┤ │於104年8月3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 │112 號前,於郭柏宏停靠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客車內所查扣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5、6所示2包海洛因合計淨重 │ │ │1包 │72.45公克(驗餘淨重72.42公克,│ │ │ │空包裝總重1.60公克),純度60.7│ │ │ │2%,純質淨重43.99公克。 │ │ │ │【編號2、5、6、12所示海洛因合 │ │ │ │計純質淨重共65.96公克】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5、6所示2包海洛因合計淨重 │ │ │1包 │72.45公克(驗餘淨重72.42公克,│ │ │ │空包裝總重1.60公克),純度60.7│ │ │ │2%,純質淨重43.99公克。 │ │ │ │【編號2、5、6、12所示海洛因合 │ │ │ │計純質淨重共65.96公克】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編號7、13所示14包甲基安非他命 │ │ │非他命4包 │合計驗前總毛重298.47公克(包裝│ │ │ │塑膠袋總重約14.94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283.53公克,總計取0.13公│ │ │ │克鑑定用罄,純度各為97%、98%,│ │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6.68公克。│ ├──┼────────┼───────────────┤ │8 │注射針筒6支 │ │ ├──┼────────┼───────────────┤ │9 │電子磅秤1 臺 │ │ ├──┼────────┼───────────────┤ │10 │行動電話1支(白 │ │ │ │色外殼,InFocus │ │ │ │廠牌,序號35512-│ │ │ │00000-00000號、3│ │ │ │0000-00000-00000│ │ │ │號) │ │ ├──┼────────┼───────────────┤ │11 │現金20萬元 │ │ ├──┴────────┴───────────────┤ │於104年8月3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另在郭柏宏位於新北市 ○ ○○○區○○路000號2樓202室租屋處內所查扣 │ ├──┬────────┬───────────────┤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其中4包檢品呈碎塊狀,合計淨 │ │ │共10包 │ 重30.07公克(驗餘淨重30.04公│ │ │ │ 克,空包裝總重3.26公克),純│ │ │ │ 度68.54%,純質淨重20.61公克 │ │ │ │ 。 │ │ │ │2)其中6包檢品呈米白色粉末狀, │ │ │ │ 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 │ │ │ 70公克,空包裝總重2.73公克)│ │ │ │ ,純度50.84%,純質淨重0.88公│ │ │ │ 克。 │ │ │ │【編號2、5、6、12所示海洛因合 │ │ │ │計純質淨重共65.96公克】 │ ├──┼────────┼───────────────┤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編號7、13所示14包甲基安非他命 │ │ │非他命共10包 │合計驗前總毛重298.47公克(包裝│ │ │ │塑膠袋總重約14.94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283.53公克,總計取0.13公│ │ │ │克鑑定用罄,純度各為97%、98%,│ │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6.68公克。│ ├──┼────────┼───────────────┤ │14 │第二級毒品大麻乾│外觀呈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淨 │ │ │燥菸草1包 │重0.457公克,取樣0.0124公克, │ │ │ │餘重0.4446 公克。 │ ├──┼────────┼───────────────┤ │15 │第二級毒品MDMA錠│外觀呈紫色圓形錠劑3粒。淨重0.8│ │ │劑3顆 │54 公克,取樣0.0376公克,餘重0│ │ │ │.8164公克,檢出MDMA成分。 │ ├──┼────────┼───────────────┤ │16 │第二級毒品PMA錠 │1)外觀呈咖啡色圓形錠劑1粒。淨 │ │ │劑2顆 │ 重0.3180公克,取樣0.0655公克│ │ │ │ ,餘重0.2525公克,檢出Caffei│ │ │ │ ne、Para-chloroamphetamine及│ │ │ │ PMA成分。 │ │ │ │2)外觀呈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 │ │ │ │ 0.3260公克,取樣0.0517公克,│ │ │ │ 餘重0.2743公克,檢出Caffeine│ │ │ │ 、Para-chloroamphetamine及 │ │ │ │ PMA成分。 │ ├──┼────────┼───────────────┤ │17 │第二級毒品MDA錠 │1)外觀呈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 │ │ │劑2顆 │ 重0.2970公克,取樣0.0303公克│ │ │ │ ,餘重0.2667公克,檢出MDA及C│ │ │ │ affeine成分。 │ │ │ │2)外觀呈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 │ │ │ .2960公克,取樣0.0391公克, │ │ │ │ 餘重0.2569公克,檢出MDA及Caf│ │ │ │ feine成分。 │ ├──┼────────┼───────────────┤ │18 │摻有第二級毒品 │內含咖啡色粉末之西雅圖極品約克│ │ │MDA 成分之即溶奶│夏奶茶一袋。實稱毛重27.9720公 │ │ │茶1包 │克(含1袋1膠帶),淨重26.0510 │ │ │ │公克,取樣0.2017公克,餘重25.8│ │ │ │493公克,檢出MDA、Caffeine及Bk│ │ │ │-MDEA成分。 │ ├──┼────────┼───────────────┤ │19 │摻有第二級毒品 │內含咖啡色粉末之雀巢義式拿鐵一│ │ │MDA 與MDMA成分之│袋。實稱毛重19.1530公克(含1袋│ │ │即溶咖啡1包 │1膠帶),淨重18.1580公克,取樣│ │ │ │0.1752公克,餘重17.9828公克, │ │ │ │檢出Caffeine及Bk-MDEA成分。 │ ├──┼────────┼───────────────┤ │20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總淨重184.29公克,取0.18公克鑑│ │ │泮1包共920顆 │定用罄,總餘184.11公克,純度約│ │ │ │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2 公克 │ ├──┼────────┼───────────────┤ │21 │吸食器共3組 │ │ ├──┼────────┼───────────────┤ │22 │注射針筒共4支 │ │ ├──┼────────┼───────────────┤ │23 │藥鏟1支 │ │ ├──┼────────┼───────────────┤ │24 │小型分裝袋共62個│ │ ├──┼────────┼───────────────┤ │25 │中型分裝袋共7個 │ │ ├──┼────────┼───────────────┤ │26 │房屋租賃契約書1 │ │ │ │份 │ │ │ │ │ │ ├──┴────────┴───────────────┤ │於105年7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信│ │義路125巷15號6樓609號套房之居所內所查扣 │ ├──┬────────┬───────────────┤ │2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2.62公克(驗餘淨重32.│ │ │7包 │61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 │ │ │純度74.12%,純質淨重24.18公克 │ │ │ │。(備註: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4│ │ │ │.2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4.65 │ │ │ │公克) │ ├──┼────────┼───────────────┤ │2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前總毛重909.47公克(包裝塑膠│ │ │非他命16包 │袋總重約40.76公克),驗前總淨 │ │ │ │重約868.71公克。純度約93%。推 │ │ │ │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為807.90公克。 │ ├──┼────────┼───────────────┤ │29 │分裝袋共200個 │ │ ├──┼────────┼───────────────┤ │30 │電子磅秤3個 │ │ ├──┼────────┼───────────────┤ │31 │行動電話1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