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錦
- 被告
- 陳惠鈴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擴音喇叭壹個沒收。
林志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惠鈴無罪。
事實
一、林志錦與陳惠鈴前為夫妻,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新北市第10選區立委候選人李縉穎與共同前來助選之鴻海集團前總裁郭台銘於該處掃街拜票,林志錦手持擴音喇叭欲上前與郭台銘握手,在場執行候選人拜票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之便服員警林英勝、蔡明修等人見狀上前攔阻林志錦,林志錦欲掙脫攔阻,遂與林英勝、蔡明修發生推擠,陳惠鈴見狀為免林志錦遭攔阻,亦上前抓住林英勝、蔡明修之手臂,4 人因此發生推擠、拉扯(林志錦與陳惠鈴上開行為均不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陳惠鈴亦不構成傷害罪,均詳下述)。適林英勝配戴之眼鏡於4 人爭執期間遭陳惠鈴撥落地面,林志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踩踏,導致上開眼鏡鏡片破裂、鏡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英勝。嗣林志錦明知到場支援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黃聖元係依法執行職務,因不滿黃聖元欲將其帶上警用巡邏車後座,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手持之擴音喇叭敲擊黃聖元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未成傷,又林志錦以腳踢踹不構成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均詳如下述)。
二、案經林英勝、蔡明修及黃聖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志錦雖主張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及黃聖元等3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具結,而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及黃聖元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密錄器或攝影機攝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自上開攝錄影像擷圖之照片及相機拍攝之照片等均係以機器設備拍攝現場狀況或實物形貌,再藉機器輸出功能,取得攝錄之影像或圖像,此屬物證,而非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意思表達之供述證據,故此等物證,若係依照合法程序取得,即應有證據能力。參酌本案卷內事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擷圖照片、警員受傷照片、眼鏡破損照片等(見偵卷第95-104頁及卷附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係警員於案發時身上之密錄器或手持攝影機所直接拍攝或案發後為保留跡證所拍攝,復無證據顯示上開影像或照片有經員警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連,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志錦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145 、197 、207 、208 、539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志錦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陳惠鈴出現在上開地點,見新北市第10選區立委候選人李縉穎與共同前來助選之鴻海集團前總裁郭台銘於該處掃街拜票,金城派出所便服員警林英勝與蔡明修在現場維護秩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林英勝眼鏡及妨害黃聖元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踩踏林英勝眼鏡,林英勝的眼鏡也沒有因為踩踏而不堪使用;我沒有以手持之擴音喇叭敲擊黃聖元之頭部,我是莫名其妙被拉進警車,自然會做出抗拒,我沒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錦與陳惠鈴前為夫妻,於108 年11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新北市第10選區立委候選人李縉穎與共同前來助選之鴻海集團前總裁郭台銘於該處掃街拜票,被告林志錦手持擴音喇叭欲上前與郭台銘握手,在場執行候選人拜票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勤務之金城派出所之便服員警林英勝、蔡明修等人見狀上前攔阻被告林志錦,被告林志錦欲掙脫攔阻,遂與林英勝、蔡明修發生推擠,被告陳惠鈴見狀為免被告林志錦遭攔阻,亦上前抓住林英勝、蔡明修之手臂,4 人因此發生推擠、拉扯。適林英勝配戴之眼鏡於4 人爭執期間確有掉落地面,且到場支援之制服員警黃聖元欲將被告林志錦帶上警用巡邏車等情,為被告林志錦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4、25、147 、149 、250 、251 頁;本院訴字卷第127 、133-147 、186-198 、531 、536 、541-545 頁),亦與被告陳惠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偵卷第29-34 ;159-161 、246 、247 頁;本院訴字卷第187-198 、201-210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黃聖元等3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5-181;本院訴字卷第378-412 頁);證人即金城派出所副所長黃景全、到場支援之巡邏警員簡佑宸、被告2人之女兒林芷葳等3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13-444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勘驗卷內事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108年「1116-3專案」立法委員候選人李縉穎傳統市場拜票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勤務部屬表(下稱勤務部屬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195、256-259、376-378、529-531、548-553頁;偵卷第125、126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志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毀損告訴人林英勝之眼鏡部分:本院勘驗卷內事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陳惠鈴靠近告訴人林英勝,並用右手將告訴人林英勝眼鏡拍掉,該眼鏡掉落在被告陳惠鈴右腳邊,隨後被告陳惠鈴以右手抓向撿回眼鏡戴好的告訴人林英勝後,眼鏡再次掉落地面。告訴人林英勝欲以右手拾撿掉在地上的眼鏡時,被告林志錦身體立即微微向前傾,被告林志錦隨即以其所穿咖啡色鞋踩踏該眼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1 、551-553 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惠鈴先撥我的眼鏡2 次,被告林志錦第2 次看到眼鏡掉在地上就直接用腳踩,導致我的眼鏡毀損。被告林志錦是直接伸腳故意踩踏,導致鏡片破掉、鏡架受損。若是不小心,人一定是往後不可能往前等語(見偵卷第176 、177 頁;本院訴字卷第381 、389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修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有看到林英勝的眼鏡掉了2 次,第2 次遭被告林志錦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8 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林英勝之眼鏡確有鏡片破裂、鏡架損壞等情,亦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 頁)。故被告林志錦確有故意踩踏告訴人林英勝眼鏡,導致眼鏡因鏡片破裂、鏡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英勝。被告所辯與上開勘驗結果、照片及證人證詞均不符,不足憑採。
⒉妨害員警黃聖元公務執行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到案發現場支援,看到被告林志錦拿大聲公宣稱:「李縉穎不要當選」等語在擾亂,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一直不出示,也不配合報身分證號,所以我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要將他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在我帶被告林志錦上車的過程中,他不斷掙扎,還有拿大聲公敲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本院訴字卷第407-409 頁)。證人即與告訴人黃聖元一同到場支援之警員簡佑宸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聖元都有穿著制服到場支援,到場後我跟黃聖元都有問他有無帶身分證,被告林志錦不配合出示,我們還是要查驗身分,但他反抗,當時黃聖元要從車輛右邊要把他帶上車,我是從車輛左邊要把他拉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有持大聲公打黃聖元的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3-415 頁)。再由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林志錦用大聲公敲打黃聖元」的影音檔案結果顯示,警車上被告林志錦確有以右手持擴音喇叭往制服員警的頭做敲擊的動作1 次,制服員警隨即說:「你打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256 頁);本院勘驗被告林志錦提供之「SD記憶卡拷貝光碟」結果亦顯示:員警請被告林志錦出示證件,被告林志錦回以:「這是政治迫害是不是?你們搞政治迫害是不是?少跟我來這套。」;員警再請其出示證件,並表明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查驗身分。被告林志錦再度回以:「你不要動。少跟我這套。不要一直政治迫害。你幹嘛?我是金門選區的候選人,這是政治迫害,我在表達我的政見。我現在有直播喔,跟我來這套,你在幹什麼?」;員警又稱:「你撞我警察幹嘛?」被告林志錦仍回以「少跟我來這套」、「你們在政治迫害」等語,隨後可見員警將被告林志錦的腳抬起,並稱「你在幹什麼!你打我頭耶!」,被告林志錦則稱:「你自己來撞到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4 、195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員警黃聖元確實身穿制服,並告知被告林志錦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其身分,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林志錦明知上情,卻仍不斷表示是遭政治迫害,完全沒有要出示身分證件之意,顯然此時其已失理性。員警黃聖元、簡佑宸依當時情況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遂使用強制力,欲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然遭遇被告林志錦抵抗,被告林志錦確因不滿員警黃聖元欲將其帶上警用巡邏車後座,遂以手持之擴音喇叭敲擊黃聖元之頭部,被告林志錦否認有此犯行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林志錦雖辯稱是莫名其妙被拉進警車,自然會做出抗拒,沒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等語,然由上開被告林志錦與員警對話可知,被告林志錦確實知悉警方行使職權之事由,並非「莫名其妙」被拉進警車。且被告林志錦刻意拿擴音喇叭敲擊員警頭部,乃是積極攻擊員警之身體,已非單純掙扎抵抗,顯然是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聖元依法執行公務。故被告林志錦所辯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林志錦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錦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志錦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志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錦僅因見林英勝之眼鏡掉落地上,竟以腳踩踏使其眼鏡無法使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以拿擴音喇叭敲擊員警頭部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志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考量其並無前科,且犯罪時所受刺激係因便衣警員阻擋其與郭台銘握手並發表政治言論,亦未告知警員身分隨即上前阻攔,執法實有未當(詳下述)。兼衡被告林志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苦、離婚、獨居、無需要其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45 、546 頁),且未與告訴人林英勝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林志錦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林志錦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本院考量其並未坦承罪行,亦未與告訴人林英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酌本件之量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擴音喇叭為被告林志錦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見偵卷第24、85頁),且該擴音喇叭確屬其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亦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2 人無罪及被告林志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錦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員警之前胸,被告陳惠鈴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林英勝之左手臂及蔡明修之右手臂,致蔡明修所持用之警用無線電旋鈕脫落,並致蔡明修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林英勝因而受有上肢表淺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林志錦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到場支援之告訴人黃聖元警員雙膝,並以擴音喇叭敲擊黃聖元頭部,致黃聖元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頭痛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林志錦、陳惠鈴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又本條既屬故意犯,是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即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亦必須有所認識,倘行為人對於「客觀上具適法性」之公務員職務執行行為,「主觀上誤認」為違法而施以強暴脅迫,則屬構成要件錯誤,而得阻卻犯罪故意,又是否得認有構成要件錯誤,既屬主觀要素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客觀之法令規定為斷,亦不得純以被告之主觀心理因素為據,而應以社會通念、亦即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能會認為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而進行判斷。又本罪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106 年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錦、陳惠鈴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無非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及黃聖元於偵查中之證述、108 年11月16日員警黃景全、林英勝、蔡明修及黃聖元出具之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事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擷圖照片及譯文、員警受傷照片、勤務部屬表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志錦及陳惠鈴均堅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執行勤務時並未穿著制服,且全程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無從知悉2人為警察,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被告陳惠鈴就傷害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部分則辯稱,是為了要脫免2人之壓制,才有肢體接觸等語。被告陳惠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員警之傷勢可能係與被告2人拉扯時產生。被告陳惠鈴縱有搥打員警的手,主觀上是要員警放開被告林志錦之意思,無妨害公務或傷害之犯意等節。被告林志錦就傷害告訴人黃聖元部分則辯稱我沒有用腳踢黃聖元雙膝,也沒有拿大聲公敲他的頭部,因為驗傷單沒有雙膝及頭部的傷勢,大聲公也沒有碎裂。驗傷單的右手腕傷勢是因為他攻擊我而生,我也有驗傷單等語。經查:
⒈被告2 人涉妨害員警林英勝、蔡明修執行公務及被告陳惠鈴涉犯傷害部分: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明文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查本院勘驗卷內事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黃色便衣員警即告訴人林英勝,密錄器員警即告訴人蔡明修固有對被告林志錦稱:「你有什麼訴求可以到旁邊講」、「可以請你到旁邊陳情嗎」、「這裡是大馬路,很危險…來這較安全」、「安全為主啦」、「大哥,你不要這樣啦」等語,惟均未表明其等為員警身分或表明其等係執行何項勤務(見本院訴字卷第188 、189 頁)。又告訴人即警員林英勝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因勤務上安排並未穿著制服,我們勤前教育有情資顯示有人會在造勢場合鬧場,我們已經知道是誰,到現場後看到被告林志錦手拿大聲公要接近李縉穎及郭台銘,為了保護他們2 人的安全,必須把被告林志錦隔開,被告陳惠鈴靠過去可能是要保護她老公,我好像有聽到被告陳惠鈴問我是不是李縉穎派來的,但我不知道要回應她什麼。他們沒有問我們在執行何勤務,所以我們也不會主動告知。我沒主動跟被告林志錦說我是誰,他也沒有問,我們只有單純跟他說要陳情的話旁邊講都可以。後來我們把被告林志錦控制住,只剩下被告陳惠鈴及她女兒,被告陳惠鈴才問我是真假警察,我就直接拿證件給她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8-390 頁)。告訴人即警員蔡明修亦於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穿白衣,因為勤務編排為便衣勤務。被告林志錦有跟我拉扯,被告陳惠鈴有拍打我,在這段過程沒有向被告2 人表明我是警察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6 、397 、404 頁)。證人即金城派出所副所長黃景全於審理中則證稱,林英勝跟蔡明修是去攔阻被告林志錦,不要讓他靠近我們安全維護的對象,我沒有聽到林英勝跟蔡明修有無表明警察身分,請被告林志錦配合,因為我當時在另一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1 、422 頁)。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被告2 人女兒林芷葳於審理中也證稱,穿黃色跟白色衣服的叔叔拉我爸爸時都沒有說他們是誰,媽媽過來後一直問黃衣人為何要拉我爸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5 、436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林英勝及蔡明修於執行維護候選人安全勤務時均未著制服,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或告知行使職權之事由,則其2 人行使職權之「適法性」已非無疑,所以被告2 人依照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之規定,本來就可以抗拒員警林英勝及蔡明修之攔阻。在被告2 人可以合法抗拒之情況下,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錦推擠警員林英勝及蔡明修前胸;被告陳惠鈴抓警員林英勝及蔡明修手臂,致蔡明修持用之警用無線電旋鈕脫落、林英勝受有上肢表淺損傷、蔡明修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衡情均屬被告2 人單純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所致,此外被告2 人並未有其他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因而客觀上已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強暴之行為,而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縱認當時員警林英勝及蔡明修攔阻被告林志錦有其必要,然由於其等均未著員警制服,也沒有先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或告知行使職權之事由,因此一般人在此情形下確實很有可能會誤認其等並非員警,而只是候選人之工作人員,故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主觀上均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依照當時客觀情狀來看確實有理由,不能因為被告2 人有抗拒攔阻的行為,就認為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者,被告陳惠鈴抓警員林英勝及蔡明修手臂之動作,客觀上縱使導致2 人有輕微外傷,也是合法抗拒攔阻下所為,主觀上並無傷害員警林英勝及蔡明修2 人之犯意。
⒉被告林志錦以腳踢踹並以擴音喇叭敲擊告訴人黃聖元頭部部分:查亞東醫院所出具告訴人黃聖元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其因右手腕挫傷、頭痛等原因於案發當日到院急診,同日離院等情(見偵卷第89頁),惟該院於110 年2 月19日以亞病歷字第1100219004號函回覆本院函詢略以:「病患黃聖元主訴頭痛,雖外傷無明顯腫脹或紅腫,但在觸診時有疼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 頁)。由此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痛」係告訴人黃聖元之主訴症狀,並非醫師客觀上診斷之頭部傷勢。故被告林志錦拿擴音喇叭敲擊員警頭部之行為,固然屬實,已如前述,然客觀上並未因此造成頭部之傷害。又告訴人黃聖元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為了把被告林志錦扛上車,所以抬他的腳,當時被告林志錦躺在車上,腳朝外面踢,過程中我們有拉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7 、408 頁),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錦係以腳踢踹告訴人黃聖元之「雙膝」,何以能夠造成告訴人黃聖元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已有疑問。再者,依當時被告林志錦躺在車上掙扎以觀,被告林志錦腳向外踢之動作不見得是為了積極攻擊告訴人黃聖元之身體,而可能只是在掙扎過程中才去踢到告訴人黃聖元之膝蓋或因此導致右手腕挫傷。被告林志錦當時既然是被強制抬上車,所以有拉扯告訴人黃聖元手部或腳往外踢的動作,衡情主觀上亦屬單純為了脫免員警強制處分所為,縱然因此造成告訴人黃聖元受傷,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輕微以觀,被告林志錦主觀上應無妨害公務執行或傷害之犯意,否則豈非強令人民一旦遇有員警執行勤務,僅能靜止就範而不許有何掙扎、扭動等脫免強制處分之肢體動作,此不免失之苛酷,亦非刑法妨害公務或傷害罪規範之本旨。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涉妨害員警林英勝、蔡明修執行公務及被告陳惠鈴涉犯傷害部分,客觀上已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強暴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被告陳惠鈴主觀上亦無傷害員警之犯意。是檢察官起訴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2 人確有妨害公務或被告陳惠鈴確有傷害之犯行,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又被告林志錦雖以腳踢踹並以擴音喇叭敲擊告訴人黃聖元頭部,然除頭部並未成傷外,其餘傷勢亦屬輕微,難認被告林志錦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或傷害之犯意,然此部分因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及想像競合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惠鈴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