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昱賢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974 號、第25077 號、第31336 號、第3389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第3514號、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李昱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08 偵查庭、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5 偵查庭進行之108 年度偵字第24974號、第25077 號、第31336 號、第3389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第3514號、第35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程序中,供後具結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在陳凱業房間搜到的100 公克K 他命其實是我的。」、「(問:前次偵訊中,你供稱陳與「廖峻宏」及「XUAN YU 」有在販賣毒品,而且都是「廖峻宏」在騎車外送,是否實在?)他們沒有在賣毒品。」、「(問:前證稱陳凱業的咖啡包主要是找「廖峻宏」及「XUAN YU 」協助販賣,且多為「廖峻宏」騎車負責外送,是否屬實?)我當時的意思是說,「廖峻宏」會拿咖啡包回來,可能他要跟陳凱業一起喝。」、「(問:前證稱呂泓毅這次幫陳凱業帶回的咖啡包,也是準備要販售,是否屬實?)不實在,那只是我自己的猜想。」、「(問:上次偵訊中供稱警方在陳凱業房間內查扣之愷他命一大包是你的,是為屬實?)是。」、「(若該毒品係你所有,你是何時、以何代價、向何人購得?)我是於108 年7 月底,在臺北市金碧酒店樓上,向一名綽號叫做「雷霆」之人購買的,我記得當時我是以8 萬8000元的價格向對方購買100公克左右的K 他命,當時我人在樓下喝酒,之後對方就跟我約在樓上交易。」、「(問:你去酒店喝酒,身上會攜帶這麼多現金?)因為我那天剛好贏錢,所以臨時決定要購買。」、「(你去酒店喝酒,購入100 公克的K 他命用途為何?)平常我們就有施用K 他命的習慣。」、「(問:之前為何供稱愷他命是陳凱業的?)為警查獲後,一時間嚇到了,所以才這樣講。」、「(問(提示108 偵24974 號案卷第20頁、李昱賢警詢筆錄)之前還供稱你的愷他命上游就是陳凱業?)是警察這樣講的。」、「(問:你購入如此大量之愷他命有何目的?)供我自己施用。」、「(問:之前說你只是做捷運工地領日薪的工人,何以捨得花那麼多錢買入如此大量的愷他命?)因為大量購買價格便宜很多。」、「(問:你自己買的的愷他命為何會放在陳凱業的房間內?)因為我平常下班沒事就會去陳凱業家施用K 他命,而我又怕其他人在我出門的時候偷拿來用,所以我就放進陳凱業房間。」、「(問:警方當天搜索時陳凱業房間是鎖上的,是後來警察破門入內後才發現該一大包愷他命,你似乎並不知道他房間內有那些毒品,而且當時你們身上也沒有陳凱業的房間鑰匙,你是如何將毒品藏放進去陳凱業房間?)那是之前我抽完煙之後,就放進陳凱業的房間內。」、「(問:你於108 年8 月6 日警詢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均係陳凱業所有,並供稱陳凱業的愷他命係在蘆洲向一名「羅鈞翰」之男子購買,與你上開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是警察叫我隨便掰一個的。」、「(問:之前供稱陳凱業會請人幫他跑腿送毒,並提供其家裡的愷他命及咖啡包予幫忙跑腿送毒的人施用,當作酬勞,是否屬實?)這也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問:之前供稱你幫陳凱業跑腿,他也會無償供你施用愷他命,是否屬實?)我的意思是說,我只是幫忙陳凱業拿包裹。」、「(問:之前供稱陳凱業販賣毒品咖啡包都以「衣服」、「手錶」作為術語,幫忙跑腿帶回來的錢都交回給陳凱業,是否屬實?)警察當時是問我說我平常跟別人交易毒品的暗語是什麼,不是指我跟陳凱業購買毒品的暗語」、「(問:之前供稱當天晚上你還有幫陳凱業打電話催問呂泓毅東西拿到了沒、何時回來,是否屬實?)陳凱業跟我說呂泓毅要過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問呂泓毅什麼時候要過來。」云云,而於陳凱業涉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李昱賢於109 年1 月3日自白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內容虛偽不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昱賢於準備程序明確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一第216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74 號偵查卷第539 頁、第515 頁至第520 頁、同上本院卷一第524 頁),並有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35 頁至第437 頁、第439 頁、第488 頁至第493 頁、第499 頁至第500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最終雖未為檢察官所採信,然其已就陳凱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欲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在偵查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108年12月10日、13日偵查期日,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應僅論以一罪。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罪質與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尚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再查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515 至520 頁),而陳凱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於109 年4 月7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974 號、第25077 號、第31336 號、第33895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第3514號、第35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一第113 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