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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適用法則,自無不當。另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已知悔悟,涉案情節非重大,並已捐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元給公益慈善團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亦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無不法。又第一審並非適用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認應經被害人之同意始得為之,顯屬誤解。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循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出、緩刑不當、適用法則違誤等語,對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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