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室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14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磅秤壹台、IPHONE 8 PLUS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以磅秤秤量,及以IPHONE 8 PLUS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並暱稱「傑」與丙○○聯絡,達成買賣合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各販賣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各獲得如附表「利潤」欄所示之金額以牟利。嗣為警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7 時15分許,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21 號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4 樓之住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2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及丙○○之微信個人資料截圖各1 張、重要內容如下之被告與丙○○微信對話截圖9 張在卷足憑(偵㈠卷第9 、125 頁、偵㈡卷第14至16、41、43至47頁),及磅秤1 台、IPHONE 8 PLUS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另被告2次犯行,係分別賺取新台幣(下同)1500元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
1.109 年1 月10日:丙○○:樹林嗎
⒉109 年1 月10日20時46分許:被 告:是的丙○○:幫我裝三
⒊109 年1 月10日20時52分許:丙○○;啊你方便出門嗎被 告:?被 告:要出門的話可能要晚一點點被 告:10點丙○○:哈哈那我過去好了被 告:所以還要三?丙○○:3 件1 件加另外給我的哈哈哈哈哈
⒋109 年1 月10日21時1 分許:丙○○:誒誒看要不要算前面的籌成一半給我21給你我先給你六這樣我比較有空間
⒌109 年1 月10日21時4 分許:丙○○:看要不要等於給你六還有15被 告:蛤被 告:算前面的?
⒍109 年1 月10日21時9 分許:被 告:什麼意思丙○○:就是變成半給我做不是給我4了再13.5給我我要回你21000我先給6000還有15被 告:哦被 告:好啊被 告:你都開口了丙○○:水 好
㈡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
⒈109 年1 月12日14時42分許: 被 告:啊我有另一種但沒八個被 告:你急的話要先來嗎丙○○:?好啊那你就湊一湊就好……被 告:我保姆在泉世界被 告:就樹仁那條到地下道那邊的大樓……
⒉109 年1 月12日15時1 分許:被 告:你可以出門了丙○○:我已經到了……
⒊109 年1 月12日15時10分許:被 告:我叭你被 告:來前面一點
⒋109 年1 月12日17時31分許:丙○○:3.3.2
3.3 那兩包是不同的對吧 丙○○:跟2 那件是不同的被 告:對丙○○:新的是3 那種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其相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均有提高,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 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有所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成立要件已有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如附表所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4 公克、8 公克,而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各賺取1500元之利潤,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查被告雖供稱陳文泰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惟相關卷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經認定證據不足,而由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揭處分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即難謂已符合前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使用後極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發生,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機分別賺取1500元之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皆小額販賣賺取些微利潤,惡性非鉅;並念其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歷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獲利,及其素行、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並有正當職業,有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情節,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相當程度之負擔,以期藉由服務社會導正偏差之行為與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行,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查扣案磅秤1 台、IPHONE 8 PLUS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毒品買受人丙○○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21、22頁、偵㈡卷第14至17、76至78、83、85頁、本院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實際已取得之金額各為6000元、1 萬元,前者已據被告及毒品買受者丙○○分別供證在卷(見偵㈡卷第85頁、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後者則據丙○○證述在卷(見偵㈡卷第85頁),並有載明附表編號2 交付毒品前約1 小時,丙○○匯款1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可佐(見偵㈠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尚未收到販毒價金云云,並非可採。則前述未扣案之6000元、1 萬元既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愷他命殘渣袋1 只,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5日7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為限,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科,亦無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先向本院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是以,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欠缺訴追要件,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規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重 量│ 價 格 │實際已取得金額│利 潤│ ├──┼───────┼───────┼───┼────┼───────┼───┤ │ 1 │109 年1 月10日│新北市樹林區鎮│4 公克│ 8000元│ 6000 元 │1500元│ │ │22時許 │前街18號好樂迪│ │ │ │ │ ├──┼───────┼───────┼───┼────┼───────┼───┤ │ 2 │109 年1 月12日│新北市樹林區大│8 公克│ 15000元│ 1 萬元 │1500元│ │ │15時10分許 │安路泉世界大樓│ │ │ │ │ └──┴───────┴───────┴───┴────┴───────┴───┘ 卷宗對照表: ┌────┬────────────┐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 ├────┼────────────┤ │ 偵㈠卷 │109 年度他字第2023號卷 │ ├────┼────────────┤ │ 偵㈡卷 │109 年度偵字第11614 號卷│ ├────┼────────────┤ │ 偵㈢卷 │109 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卷│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