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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旻佑

      莊凱文

      董瀚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柯旻佑、莊凱文、董瀚璟與葉子聖(葉子聖所涉詐欺范寶貝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院108年上訴字3957號判決有罪確定,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9日至11日期間,由車手莊凱文及實習車手董瀚璟一同行動,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其中1人持用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另1人在附近把風。再由莊凱文將2人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莊凱文之報酬為款項之1%,董瀚璟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轉交給擔任收水手兼如附表所示車手工作之葉子聖,復由葉子聖扣除其不詳比例之報酬後,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車手頭柯旻佑,而由柯旻佑扣除其1%報酬後,再轉交予其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柯旻佑、莊凱文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范寶貝,由被告柯旻佑、莊凱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一節,就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6621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在案,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一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柯旻佑、莊凱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范寶貝被詐欺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及被告柯旻佑、莊凱文於107年1月11日所提領各次金額與前案附表所載內容相同,又本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柯旻佑、莊凱文就本案附表所示107年1月12日共犯葉子勝所提領被害人范寶貝匯款1萬905元部分,與前案被告柯旻佑、莊凱文附表所示107年1月11日提領被害人范寶貝款項部分,因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屬同一案件至明;且追加起訴書另就被告董瀚璟共同參與提領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范寶貝匯入款項,亦認與被告柯旻佑、莊凱文因共犯一罪而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惟查,本案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判決後,始就被告柯旻佑、莊凱文參與附表所示107年1月12日提款部分及被告董瀚璟共同參與本案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109年9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並於同年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顯係於本院案件審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及移送併辦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董瀚璟共同參與本案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就被告柯旻佑、莊凱文參與附表所示107年1月12日提款部分,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呂 超 群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手  法 │匯(存)款│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領車手│備考      │
│    │      │        │                │時間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范寶貝│107 年 1│詐騙集團成員致電│107 年 1│20萬元    │臺灣新光│107 年 1│第一筆在│2萬05元   │董瀚璟、│卷一 349  │
│    │(有提 │月 11 日│佯稱:假冒被害人│月 1 日 │          │商業銀行│月 11 日│新北市三├─────┤莊凱文( │、 359 、 │
│    │告)   │10 時 30│姪女借款云云    │12 時 46│          │103     │1 3 時 │峽區三樹│2萬05元   │第一筆為│361 、 475│
│    │      │分許    │                │分許    │          │-0000000│17 分許 │路 199  ├─────┤莊凱文提│          │
│    │      │        │                │        │          │號      │至同日  │號「統一│1萬3005元 │領,最後│          │
│    │      │        │                │        │          │        │14 時 34│歐洲」,├─────┤一筆為董│          │
│    │      │        │                │        │          │        │分許    │其間數比│2萬05元   │瀚璟提領│          │
│    │      │        │                │        │          │        │        │為不詳地├─────┤。)     │          │
│    │      │        │                │        │          │        │        │點,最後│2萬05元   │        │          │
│    │      │        │                │        │          │        │1378    │一筆在三├─────┤        │          │
│    │      │        │                │        │          │        │        │峽區大學│5005元    │        │          │
│    │      │        │                │        │          │        │        │路 156  ├─────┤        │          │
│    │      │        │                │        │          │        │        │號「統一│1005元    │        │          │
│    │      │        │                │        │          │        │        │新北大」├─────┤        │          │
│    │      │        │                │        │          │        │        │        │3萬015元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1│桃園市蘆│1萬0905元 │葉子勝  │卷一361   │
│    │      │        │                │        │          │        │月 12 日│竹區中正│          │        │          │
│    │      │        │                │        │          │        │0 時 13 │路 257  │          │        │          │
│    │      │        │                │        │          │        │分許    │號「中國│          │        │          │
│    │      │        │                │        │          │        │        │信託南崁│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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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