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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鋐

      劉威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威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秉鋐(綽號啤酒)於民國108 年2 月間,經劉冠宏(綽號赤犬、須佐)邀約,加入由「盧冠匡」、「潘柏源」、「奚國寶」、「陳禧年」、黃乘軒(綽號海少)、林煜威(綽號大冠)、劉子萱、梁峻奕(綽號TOMMY 、弟弟)、張慶麒(綽號叮噹)、李東穎(綽號小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成員「須佐」之指示,向車手下達所欲提領款項帳戶及數額之命令,再向車手收受詐騙款項之工作;歐陽俊昇(綽號基努李維,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8 年2 、3 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人邀約前述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劉威成則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經「海少」邀約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報酬,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林秉鋐、劉威成與歐陽俊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張詒秀等人實施詐術,使張詒秀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張詒秀等人匯款後,再由「須佐」指示林秉鋐交付提款卡、密碼予歐陽俊昇,歐陽俊昇再轉交予劉威成,命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後前往指示地點連同提款卡及提領之贓款轉交歐陽俊昇,林秉鋐則依車手集團成員指示,向歐陽俊昇收取渠等所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須佐」收取。

二、案經張詒秀、吳昭賢、黃湘婷、徐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秉鋐、劉威成(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林秉鋐、劉威成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俊昇、證人即告訴人張詒秀、吳昭賢、黃湘婷、徐宛婷(以下直接稱呼其名)、證人劉子萱、梁峻奕、張泳華、黃合梅之證詞相符,且有提款機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張泳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合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印鑑資料卡及歷史交易明細、吳昭賢提供之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詒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黃湘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宛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購物紀錄(見偵卷一第21至24、197 至198 、211 至215 、243、259 至261 、274 、337 至343 )、警員徐偉嘉之職務報告、劉威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資料及基地台位置(見他卷第23至25、35至37、43至124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林秉鋐、劉威成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認定:

1.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2.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實施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林秉鋐、劉威成與歐陽俊昇、「須佐」及所屬詐欺犯罪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林秉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為宜。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林秉鋐、劉威成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擔任詐欺集團上手、車手,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加以掩飾或隱匿,在同一日內多次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害人共4 人,所詐得及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一、二所示,林秉鋐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劉威成獲得1 日4,000 元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林秉鋐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案發時受僱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原與父親、妹妹同住,因父親病倒需要醫藥費才加入詐欺集團,目前父親仍因病中風在床,由妹妹負擔家計;劉威成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受僱於餐飲業擔任計時人員,月收入約12,000至13,000元,與母親同住共同負擔家計,為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286頁);被告於108年4月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其餘案件陸續經臺灣士林、臺北、新竹、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林秉鋐、劉威成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林秉鋐於警詢中坦承其擔任收水工作,利潤是當天回水所得1%(見偵卷一第26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只有0.5%(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距離案發時間較遠,應以其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足認為林秉鋐有獲得詐欺款項1%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威成坦承其108 年3 月1 日整日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見偵卷一第153 至155 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詐欺方法、帳戶):
┌─┬─┬────────┬──┬───────────┐
│編│告│詐欺方法        │詐欺│主文欄                │
│號│訴│                │帳戶│                      │
│  │人│                │    │                      │
├─┼─┼────────┼──┼───────────┤
│1 │張│於108 年3 月1 日│聯邦│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詒│下午4 時27分許,│商業│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銀行│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電話予張詒秀,佯│戶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張│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訂單重複下單,需│泳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01│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APP 以取消多餘│2508│劉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之訂單云云,張詒│0538│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秀因而陷於錯誤,│81號│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依指示於日下午4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時40分許,使用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路銀行轉帳匯款39│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987元至右揭銀行│    │價額。                │
│  │  │帳戶            │    │                      │
├─┼─┼────────┼──┼───────────┤
│2 │吳│於108 年3 月1 日│第一│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昭│下午8 時45分許,│商業│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賢│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銀行│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電話予吳昭賢,佯│戶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張│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定錯誤,需至自動│泳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櫃員機設定以取消│(72│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動扣款云云,吳│1680│劉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昭賢因而陷於錯誤│7372│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依指示於同日下│8 號│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午9 時30分許匯款│)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29,9 89 元、於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日下午9 時51分許│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匯款28,985元、於│    │價額。                │
│  │  │同日下午9 時54分│    │                      │
│  │  │許匯款985 元,總│    │                      │
│  │  │計59,959元至右揭│    │                      │
│  │  │銀行帳戶        │    │                      │
├─┼─┼────────┼──┼───────────┤
│3 │黃│於108 年3 月1 日│台新│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湘│下午9 時5 分許,│國際│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商業│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電話予黃湘婷,偽│銀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  │稱先前網路購物設│戶名│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定錯誤,需至自動│: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櫃員機設定以取消│合梅│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動扣款云云,黃│(20│劉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湘婷因而陷於錯誤│611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依指示於同日下│0015│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午10時21分許,匯│6744│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款29,987元至右揭│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銀行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徐│於108 年3 月1 日│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宛│下午8 時46分許,│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電話予徐宛婷,佯│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  │  │稱先前網路購物設│    │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定錯誤,需至自動│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櫃員機設定以取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動扣款云云,徐│    │劉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宛婷因而陷於錯誤│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依指示於同日下│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午10時14分許匯款│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28, 123 元(起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書誤載為28,138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於同日下午10│    │價額。                │
│  │  │時16分許匯款18,3│    │                      │
│  │  │09元,總計46,432│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46,647元)至右揭│    │                      │
│  │  │銀行帳戶        │    │                      │
└─┴─┴────────┴──┴───────────┘
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
┌─┬─┬────┬─┬────────┬────┬──┐
│編│告│詐欺帳戶│提│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車手│
│號│訴│        │領│                │        │頭  │
│  │人│        │車│                │        │    │
│  │  │        │手│                │        │    │
├─┼─┼────┼─┼────────┼────┼──┤
│1 │張│聯邦商業│劉│108 年3 月1 日下│40,000元│歐陽│
│  │詒│銀行戶名│威│午5 時50分許,在│(起訴書│俊昇│
│  │秀│:張泳華│成│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誤載為39│收取│
│  │  │(012508│  │路261 號        │,987元)│後轉│
│  │  │053881號│  │                │        │交林│
│  │  │)      │  │                │        │秉鋐│
├─┼─┼────┤  ├────────┼────┤    │
│2 │吳│第一商業│  │108 年3 月1 日下│提領2 次│    │
│  │昭│銀行戶名│  │午9 時44分許,在│,共計30│    │
│  │賢│:張泳華│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000元  │    │
│  │  │(721680│  │路89號          │        │    │
│  │  │73728 號│  ├────────┼────┤    │
│  │  │)      │  │108 年3 月1 日下│提領5 次│    │
│  │  │        │  │午10時9 分許,在│,共計69│    │
│  │  │        │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900元  │    │
│  │  │        │  │路71號          │        │    │
├─┼─┼────┤  ├────────┼────┤    │
│3 │黃│台新國際│  │108 年3 月1 日下│提領2 次│    │
│  │湘│商業銀行│  │午10時24分許,在│,共計76│    │
│  │婷│戶名:黃│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000元  │    │
├─┼─┤合梅(20│  │路117 號        │        │    │
│4 │徐│00000000│  │                │        │    │
│  │宛│6744號)│  │                │        │    │
│  │婷│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