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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2號、第5415號、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一時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楊士毅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8、20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其餘被害人楊士毅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未尋獲扣案,然上開證件、卡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以│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下金額均為新│                                │
 │    │        │臺幣)      │                                │
 ├──┼────┼──────┼────────────────┤
 │ 1  │犯罪事實│包包1個、身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㈠  │分證、健保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中國信託商│之李糠和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
 │    │        │業銀行信用卡│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台新商業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行提款卡各1 │價額。                          │
 │    │        │張、現金3萬 │                                │
 │    │        │元          │                                │
 ├──┼────┼──────┼────────────────┤
 │ 2  │犯罪事實│現金1,000元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李糠和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黑色側背包1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㈢  │個、HTC廠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機1支、SAM│                                │
 │    │        │SUNG廠牌手機│                                │
 │    │        │1支、ASUS廠 │                                │
 │    │        │牌平板電腦1 │                                │
 │    │        │台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2號
                                    109年度偵字第5415號
                                    109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李糠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3時2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楊士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打開左後方車門,徒手竊取楊士毅
    所有放置在後座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
    同> 3萬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淳如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8年11月27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劉恩佑任職之檳榔攤內,趁劉恩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恩佑所管領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劉恩佑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12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吳文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行駛,即以協助修理
    車輛為由,趁吳文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文琛所有放置
    在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HTC廠牌手機1支、SAMSU
    NG廠牌手機1支、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共計3萬2000
    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吳文琛發現,自後緊追,經路人
    合力追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文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李糠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楊士毅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李糠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劉恩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李糠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文琛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鄭志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犯罪
    事實㈠㈡部分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士毅、劉恩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犯罪事
    實㈢部分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琛,有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取被害人楊士
    毅皮夾內之現金超過3萬元及美金1,000元部分。惟查,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之皮夾內有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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