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109 年度偵字第9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連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連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1月6 日11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道下橋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玻璃管1 支,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0847 )各1 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