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20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俊億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李俊億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2 頁、第245 頁;原審卷第69頁),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
11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
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③、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⑤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
民國106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5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8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俊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固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
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為文字之修正,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
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補充犯罪事實部分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
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所為
實不足取。又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80號
被 告 李俊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億因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51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5 年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審易緝字第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5 年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106 年聲字第1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揭㈠
㈡㈢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7 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31日22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聖亭路八德段460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姓名詳卷)盤查攔檢,詎李
俊億為避免其放置在側背包中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
禁物遭警員查獲,於警員欲攔下李俊億時,李俊億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以揮肘毆擊、徒手推擠警員方式,妨害警員
執行公務,並致警員受有手腳輕微擦傷紅腫之傷害(未據告
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陳郁銨於本署偵訊中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尚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8.73公克)、分裝用夾鍊袋、智慧
型手機1 支等情,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
同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
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乙情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要自己
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均查無購毒
證人具結指證、或相關毒品交易之通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帳冊等資料,以供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舉,自難僅以被告經警逮捕時,扣得上開扣案物之
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
及犯行。況被告雖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其所持有手機內
雖有與證人胡中徽、姜鈺珊對話往來記錄,惟其對話內容「
我提排」、「沒有去喝水嗎」;「有嗎?」、「明天要不要
救我一下」,該對話紀錄隱晦曖昧,且證人胡中徽、姜鈺珊
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前揭對話所指意涵;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
自難逕論被告該罪責。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同一基本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