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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戴偉國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洋酒貳瓶、高梁酒貳瓶、茶葉貳包、黑色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偉國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047號、99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共3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前揭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於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9 日10時10分許,趁吳志舜離家之際,侵入吳志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洋酒2 瓶、高梁酒2 瓶、茶葉2 包、黑色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等物而得手。嗣經吳志舜返家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志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洋酒2 瓶、高梁酒2 瓶、茶葉2 包、黑色背包1個、現金2 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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