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晉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晉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白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白晉豪於109 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所為本件犯行,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及利用同一業務上之機會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對象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足評價其所為之不法內涵。
二、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台灣人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業務人員,於執行接洽客戶、收取客戶交付之場地費、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卻因積欠債務而貪圖不法私利,繼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廉潔與誠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犯罪手法、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範圍,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侵占附件附表所示之服務費、場地費合計新臺幣384,060 元,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白晉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晉豪原係「台灣人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本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負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往生
者之殯葬服務,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受殯葬服務費用,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白晉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至3 月間,將客戶所交付原應
轉交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殯葬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384,060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以供作為私人用途,嗣經公
司屢次催討返還前開款項,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台灣人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晉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曾召牟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殯葬服務契約
書3 份、收付一覽表1 紙、禮儀服務表單2 份、應收帳款明
細表2 紙、自白書2 紙、本票3 紙(以上資料均為影本)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基於接續犯意,於任職台灣人本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
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
且該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
請論以接續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
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
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
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
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51年台上字
第5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上揭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
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與前揭
起訴之侵占犯行,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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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殯葬服務費用(新臺幣) │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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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亡者陳順宗(109年2 月25日歿) │㈠殯葬服務契約書、收付一覽表、禮│
│ │㈠治喪服務葬費用129,160 元 │ 儀服務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
│ │㈡龍華會館場地費用10,700元 │㈡被告109 年3 月13日自白書承認,│
│ │ │ 於109 年3 月10日、3 月11日有向│
│ │ │ 亡者家屬收取30,000元、99,160元│
│ │ │ 。 │
│ │ │㈢被告分別於109 年3 月13、3 月19│
│ │ │ 日簽立面額各為129,160 元、10,7│
│ │ │ 00元本票與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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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亡者陳高珍容(109年2 月17日歿│㈠殯葬服務契約書、禮儀服務表單。│
│ │) │㈡被告109 年3 月13日自白書承認,│
│ │㈠治喪服務葬費用226,000元 │ 有向亡者陳高珍容家屬收取86,000│
│ │ │ 元、109 年3 月7 日收取28,000元│
│ │ │ 、109 年3 月8 日收取25,000元、│
│ │ │ 出殯前收取30,000元、109 年3 月│
│ │ │ 9 日收取30,000元、109 年3 月11│
│ │ │ 日收取27,000元。 │
│ │ │㈢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簽立面額為│
│ │ │ 226,000 元本票與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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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亡者吳月琴(109年2 月29日歿) │㈠殯葬服務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 │㈠龍華會館場地費用18,200元 │ 。 │
│ │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簽立面額為│
│ │ │ 18,200元本票與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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