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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樊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樊承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樊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樊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至24日先後詐騙告訴人徐立穎而獲取不法利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卷第50-1頁),前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調解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被   告 樊承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承達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10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7日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揪好運彩券行」結識徐立
    穎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23日、24日,透
    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然風」與徐立穎聯繫
    ,謊稱人在山區沒有彩券行可以購買運動彩券,請徐立穎先
    以網路代為下注,會再返還下注金額云云,使徐立穎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3日20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1時16分許及22
    時54分許,分別依樊承達之指示下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
    、8000元及3000元於樊承達指定之賽事之運動彩券,以此方
    式獲取運動彩券博弈下注之利益。嗣因其指示徐立穎下注之
    賽事,除第1場有贏得7500元外,餘均賭輸,樊承達即斷絕
    聯絡避不見面,徐立穎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立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承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以暱稱「依然風」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請告訴人下注上開賽事,以及並未於下注後立即返還下注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立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揪好運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在該處相識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 佐證被告欺騙告訴人下注上開賽事後,迄今仍未返還下注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樊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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