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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白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晉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晉豪原係「台灣仁本(起訴書誤載為人本,應予更正,下同)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雇用之業務人員,負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往生者之殯葬服務,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受殯葬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白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至3月間,將客戶所交付原應轉交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殯葬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4,06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以供作為私人用途,嗣經公司屢次催討返還前開款項,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台灣仁本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白晉豪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台灣仁本公司提出告訴狀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4095號偵查卷《下稱偵14095卷》第3至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李文凱於原審、本院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6、53至54頁,本院卷第40、43頁),且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殯葬服務契約書;收付一覽表;禮儀服務表單;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自白書;本票附卷可稽(見偵14095卷第3至41頁)。

㈡另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偵14095卷第52頁,原審卷第54、63頁,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容應予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匯款38萬4,060元予告訴人公司,有被告提出之109年12月21日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公司有收到上開金額,不再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擔任業務人員,於執行接洽客戶、收取客戶交付之場地費、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卻因積欠債務而貪圖不法私利,繼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廉潔與誠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犯罪手法、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範圍,以及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業務侵占附表所示之服務費、場地費合計38萬4,06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給付同額和解金額,應屬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殯葬服務費用(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亡者陳順宗(109年2月25日歿) ㈠治喪服務葬費用129,160 元 ㈡龍華會館場地費用10,700元 ㈠殯葬服務契約書、收付一覽表、禮儀服務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㈡被告109年3月13日白書承認,於109年3月10日、3月11日有向亡者家屬收取30,000元、99,160元。 ㈢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3、3 月19日簽立面額各為129,160 元、10,700元本票予告訴人。 2 亡者陳高珍容(109年2 月17日歿) ㈠治喪服務葬費用226,000元 ㈠殯葬服務契約書、禮儀服務表單。 ㈡被告109年3月13日自白書承認,有向亡者陳高珍容家屬收取86,000元、109年3月7日收取28,000元、109年3月8日收取25,000元、出殯前收取30,000元、109年3月9日收取30,000元、109年3月11日收取27,000元。 ㈢被告於109年3月13日簽立面額為226,000元本票予告訴人。 3 亡者吳月琴(109年2 月29日歿) ㈠龍華會館場地費用18,200元 ㈠殯葬服務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㈡被告於109年3月19日簽立面額為18,200元本票予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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