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銘
許崴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6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崴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銘、許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銘、許崴翔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李嘉銘、許崴翔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嘉銘、許崴翔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嘉銘、許崴翔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崴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許崴翔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不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李嘉銘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2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李嘉銘國中畢業、被告許崴翔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2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方式、財物分配情形、迄未與被害人黃玉珠、告訴人李弘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失竊後已尋獲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2 人本案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經緯儀1 部、空氣呼吸器1 部、大型電動錘1 支、電鑽1 支、電鋸1 支,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李嘉銘、許崴翔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 人本案共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嗣已於尋回後經警發還給予被害人,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李嘉銘供稱業已丟棄等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竊盜所得之物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 │
├─┼─────┼────┼────┼───────┼───────────────────┤
│1 │108 年3 月│新北市鶯│被害人黃│車牌號碼00-000│李嘉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4日2 時14│歌區鶯桃│玉珠 │6 號自用小貨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路184 之│ │1 臺 │許崴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1 號對面│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8 年3 月│新北市鶯│告訴人李│經緯儀1 部、空│李嘉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4日2 時36│歌區永智│弘文 │氣呼吸器1 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分許 │街11號之│ │大型電動錘1 支│案之犯罪所得經緯儀壹部、空氣呼吸器壹部│
│ │ │工地 │ │、電鑽1 支、電│、大型電動錘壹支、電鑽壹支、電鋸壹支均│
│ │ │ │ │鋸1 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崴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經緯儀壹部、空氣呼吸器壹部│
│ │ │ │ │ │、大型電動錘壹支、電鑽壹支、電鋸壹支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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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23667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崴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與許崴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2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對面,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
竊取黃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2 人復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工地,由李嘉銘徒手破壞置放於該工地內之工具箱之鎖頭,
兩人共同竊取李弘文所有之經緯儀1 部、空氣呼吸器1 部、
大型電動錘1 支、電鑽1 支、電鋸1 支(價值約新臺幣18萬
元)得手。
二、案經李弘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告許崴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3 │證人黃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述 │失竊之事實。 │
├───┼───────────┼────────────┤
│4 │證人李弘文於警詢時之證│其所有之經緯儀1 部、空氣│
│ │述 │呼吸器1 部、大型電動錘1 │
│ │ │支、電鑽1 支、電鋸1 支失│
│ │ │竊之事實。 │
├───┼───────────┼────────────┤
│5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共計43 張 │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 │失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嘉銘、許崴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