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東霖
- 選任辯護人
-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2364 號、第357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東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東霖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上之某KTV 包廂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耀」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彭禹璇、王仲茵,致彭禹璇、王仲茵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彭禹璇、王仲茵相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禹璇、王仲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禹璇、王仲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32364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彭禹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 紙、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案詐騙集團正犯雖係以網際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旋轉拍賣網站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彭禹璇因而受騙匯款,惟本案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告訴人2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仲茵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 、2 萬元,且須扶養其胞弟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以及本院前曾排定調解期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彭禹璇調解,告訴人彭禹璇並未到庭,是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彭禹璇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彭禹璇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業如前述,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彭禹璇│於109 年5 月5 日下午5 │109 年5 月5 日│14,000元 │ │ │ │時24分前某時許,在旋轉│下午5 時24分許│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欲販賣 │ │ │ │ │ │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 │ │ │ │ │息,致彭禹璇上網瀏覽並│ │ │ │ │ │聯繫後,誤信為真,同意│ │ │ │ │ │購買,而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 │慈德街116 號4 樓之住處│ │ │ │ │ │內,以網路轉帳方式,依│ │ │ │ │ │指示轉帳至前開玉山銀行│ │ │ │ │ │帳戶。 │ │ │ ├──┼───┼───────────┼───────┼─────┤ │ 2 │王仲茵│於109 年5 月5 日下午5 │109 年5 月5 日│25,001元 │ │ │ │時33分許,假冒「豆嫂零│晚間6 時33分許│(起訴書誤│ │ │ │食鋪」客服人員,撥打電│ │載為25,000│ │ │ │話向王仲茵佯稱因其重複│ │元,應予更│ │ │ │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 │正)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 │ │王仲茵誤信為真,在新北│109 年5 月5 日│29,985元 │ │ │ │市○○區○○路000 號之│晚間6 時42分許│ │ │ │ │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 │ │ │轉帳方式,依指示轉帳至│109 年5 月5 日│4,985元 │ │ │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晚間7 時2 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