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沈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93 巷附近之停車場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錦和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6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