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 號、102 年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學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貳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學維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7 樓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0 年11月26日晚上9 時許為警查獲;
㈡復於101 年5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 樓男廁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袋(含袋毛重0.4280公克、淨重0.2280公克);
㈢又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臺北捷運永春站附近,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2 年2 月20日至該署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⒈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紀錄:
⑴於91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3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於97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於99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⑸於101 年7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26日止;惟嗣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 號提起本案公訴,以上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於前開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後逾5 年所犯,惟期間曾於93、97、99年間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於101 年間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遵循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始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公訴,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檢察官因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就事實欄一㈠: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⒉就事實欄一㈡: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
⑸扣案毒品秤重及初步鑑驗照片3 張;
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含袋毛重0.4280公克、淨重0.2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78公克)。
⒊就事實欄一㈢:
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
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依前述二㈠⒉⑶、⑷所示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著作權法、職役職責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顯然不佳,且其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毒品數量尚微、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須扶養幼兒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280公克、淨重0.2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7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乙只,依上開鑑驗結果,可分別秤出含袋毛重與淨重,顯可析離,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含SIM 卡2 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