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學維
,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0號、第61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沈學維與綽號「阿豐」之周凱豐(待通緝到案再行偵結,沈學維、周凱豐二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周凱豐擔任「車手頭」,沈學維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角色。周凱豐負責依上級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領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沈學維則負責依周凱豐指示,領取被害人之金融卡,並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周凱豐每次指派車手行動後,可分得該次詐騙款項總額15%報酬;沈學維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及提領款項後,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沈學維與周凱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李任、謝博昇、胡郁誠等人施以詐術,致李任、謝博昇、胡郁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黃楓文(黃楓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沈學維再依周凱豐指令,於110年6月11日晚間6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31分,爰予更正)、56分、57分、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10,000元、9,000元;又於同日晚間7時16分、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5元、19,005元;繼而於同日晚間7時28分、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5元、10,005元;復於同日晚間7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3,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6,005元,並旋即將上述提領之款項共計227,045元,全部交付周凱豐,經由周凱豐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其餘如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之內容,沈學維並因而取得周凱豐給予之報酬1,600元。嗣因李任、謝博昇、胡郁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博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胡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學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下稱110偵5440號卷,第9至17頁、第113至114頁、第135至137頁】,與被告沈學維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5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郁誠、李任、謝博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下稱110偵6105號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第57至58頁;110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27至29頁】,與證人呂僑洲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0偵6105號卷第155至156頁】,復有黃楓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胡郁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匯款明細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沈學維提款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見110偵5440號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第36頁、第127頁、第193頁、第194至196頁】;沈學維提領一覽表、告訴人李任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任提供詐騙網站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謝博昇)、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片黏貼單:告訴人胡郁誠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胡郁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儲字第1100171942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黃楓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變更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21145號函及其附件:黃楓文存款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見110偵6105號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5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12021號函及其附件:黃楓文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8197號函及其附件:黃又青(原名黃楓文)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黃又青、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59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憑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沈學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其再依「阿豐」之指示,持由黃楓文申辦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被告雖僅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不知其等將一線收水人員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後,各該款項流落何方,然揆諸上開判決意見及說明,足見被告上繳贓款時,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因而致國家之訴追查緝機關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堪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同日,分別自上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有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紀錄,然因被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且詐騙方式相同,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各別被害人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數筆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詐欺正犯指示之一個或多個帳戶,或一日、多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正犯均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特定犯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沈學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其餘負責擔任取簿、施以電話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其等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向告訴人李任、謝博昇、胡郁誠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周凱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所得詐欺款項後,如何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地點,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上述,各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檢察官雖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已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後,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入監,108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入監,110年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刑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案件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時間手法均不同,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可列為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㈧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無視近年來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行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素行不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之經過事實,始終自白坦承在卷,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謝博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被告能還我錢,請鈞院依法量刑,若被告未還錢,請從重量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考量被告現係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乙節,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被告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暨其自述跟爸媽住,離婚,育有13歲子女,由前妻扶養,我自己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鋁門窗,我這一趟非常久了,還有很多案子未判,父母均年邁、身體狀況均不佳,我已經執行10幾年了,我出去後是否可以看到我母親,我覺得很難過(被告流淚),請求鈞院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學一技之長,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罪所獲得之1,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述:當天獲利1,600元,由「阿豐」當面給我,我獲得1,600元獲酬等語明確無訛【見110偵6105號卷第13頁;110偵5440號卷第136頁】,是1,6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交付予周凱豐或經周凱豐再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實上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提領畫面 1 李任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傍晚致電李任,佯稱係東海模型客服專員,因操作錯誤將其購物設定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29,988元至黃楓文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沈學維提領一空。 29,988元 110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第23頁。 2 謝博昇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致電謝博昇,佯稱其網購有重複購買商品,可幫助其退款云云,致謝博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匯款49,988元至黃楓文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沈學維提領一空。 49,988元 110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第23頁。 3 胡郁誠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晚間6時02分許致電胡郁誠,佯稱係東海模型客服專員,因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胡郁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4分、6分、25分、34、36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9,050元、29,985元、29,988元及49,988元(起訴書漏載7時4分、6分、25分許,所匯款之29,988元、9,050元、29,985元款項,爰予補充之)至黃楓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沈學維提領一空。 148,999元 110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19頁、110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第19頁、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