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9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國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莊國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莊國瑛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7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暨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法定刑科刑。又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同一卡片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另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此部分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尚屬有間,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葉妍希上開所遺失之一卡通卡片侵占入己,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