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駿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1段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9 釐米非制式子彈1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搭乘吳佳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56巷口前,因不滿後方貨車鳴按喇叭,遂打開窗戶持空氣槍射擊(不具殺傷力,所涉恐嚇公眾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當場攔查,並自吳佳駿口袋查扣前揭子彈1 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9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2662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8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殺傷力子彈僅有1 顆,未查有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