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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9月9 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千綜合醫院1 樓吸菸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0)日15時許,因黃旻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醫院黃旻集執行搜索適甲○○在場,復經甲○○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 年9 月10日17時4 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被告甲○○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 年9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108D152 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需要照顧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仍有相當之自制力拒卻毒品之誘惑;參以被告因一時無法把持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可能需自行負擔費用),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末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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