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77 號、第 378 號、第 37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 年3 月4 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肯特旅館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3 月6 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盤檢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5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6 年6 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新舍旅館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 3 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盤檢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58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06 年7 月4 日14時、15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7 日0 時1 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與立人街口前盤檢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 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不生爭議。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 年 11 月 17 日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2425 號、第 5845 號、第 62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 6 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個月止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⑴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⑵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 1 年為限,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1 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⑶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 16078 號處分書駁回,並於106 年 12 月 8 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 108 年 6 月 7日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嗣即遵照上揭緩起訴處分條件㈠之指示,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完成戒癮治療,有該院 107 年 8 月 9日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 1 份附卷可憑(見 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 71 號卷);然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⑵所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 月2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未遵守命令指定事項,業經該署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80號觀護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嗣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6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22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查,被告係違反上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㈠⑶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第9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2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所記載案號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第5845號、第6234號,並於108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被告戶籍地,嗣檢察官發現有誤,即於108 年12月17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本誤載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第5845號、第6234號,正確應為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第5845號、第6234號為由簽請核准,於108 年12月19日重新製作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第5845號、第6234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被告戶籍地,然重新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已逾108 年6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日,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兩紙、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而第一次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8 年5 月16日製作並送達,雖仍在緩起訴期滿前,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案號是錯誤的,其公告之時間及公告內容,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有所存疑?被告是否能認知上開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第5845號、第6234號毒品案業已遭撤銷不無疑問?而重新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替代原有錯誤之第一次撤銷緩起訴處分?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是本件原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303 條第 4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