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玫瑰金OPPO R9S PLUS 手機1 支(價值約10,000元),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訂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4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違
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7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6月3日徒刑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0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見尤町元所有玫瑰金OPPO R9S PLUS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放於該處工作
台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離開案發現場。嗣經尤町元發
現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尤町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尤町元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盤查之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