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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峰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卷第41頁),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林志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林志峰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20分許至9 時2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五常街口,見葉詠茹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放置其內之葉詠茹所有皮包1 個【內有HTC 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3張、信用卡2 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2 張、汽機車駕照1 張、輕型機車行照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元】得手。

㈢林志峰竊得上開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22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在臺北市區某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林志峰係真正持卡人,而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2 萬元、2 萬元、1 萬3千元得手。

㈣嗣葉詠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案經葉詠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詠茹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證人王海虎、呂明安於警詢,及證人張晴雯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

㈣手機買賣切結書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葉詠茹之渣打國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盜領資料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同日內所為之3 次提領現金犯行,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甚至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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