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三星廠牌NOTE2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首應補充「林志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處偽造文書印文罪有期徒刑5 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處偽造文書印文罪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度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00 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4 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亦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至9行所載「見林玉梅將手機置於該處之娃娃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玉梅持有之三星Note2手機1支」應補充為「見林玉梅將所有粉紅色三星廠牌NOTE2 手機置於該處之娃娃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玉梅所有上開手機1 支」、第12行所載「佯稱急需用錢,致孫兼駕陷於錯誤」應補充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星期五就會還款等語,致孫兼駕陷於錯誤」、證據部分編號5 所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應更正為「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 張」及另補充「告訴人陳敬炫之遠東商業銀行該帳號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2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前案中部分罪名與本案上開2 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1 個月內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上開2 罪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拾得告訴人陳敬炫遺失之提款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又恣意竊取被害人林玉梅手機,竟盜用被害人林玉梅手機LINE帳號,以其名義詐騙告訴人孫兼駕匯款至告訴人陳敬炫所遺失提款卡帳號,復持以上開告訴人陳敬炫提款卡提領該筆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孫兼駕、陳敬炫及被害人林玉梅之損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相關犯罪及執行紀錄,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雖已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其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被害人林玉梅將所有粉紅色三星廠牌NOTE 2手機1支及所詐取告訴人孫兼駕匯出款項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拾得告訴人陳敬炫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遠東商銀提款卡共3 張,均屬個人信用之物而具有專屬性,其中身分證、健保卡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敬炫申請補辦,而提款卡部分,因遭本案不法使用,已凍結遭停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是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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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86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於民國 108 年 7 月 2 日 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00 號之麥當勞府中店內,拾得陳敬炫遺失之身分證
、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下稱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各乙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2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98巷之早餐店旁,見林玉梅
將手機置於該處之娃娃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林玉梅持有之三星Note2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復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8分許,持竊得之林
玉梅手機,佯裝為林玉梅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婷」
之人,傳送訊息予孫兼駕,佯稱急需用錢,致孫兼駕陷於錯
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林志峰
指示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嗣事後聯繫友人「婷婷」,始悉
受騙。林志峰則持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09
分、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孟揚門市
提領共3萬元得手。
二、案經陳敬炫、孫兼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敬炫於警│證明告訴人陳敬炫確有於上│
│ │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開時間遺失上開物品(含上 │
│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 │
│ │所受理案件明細表 1 份 │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於警│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失│
│ │詢中之證述 │竊手機等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孫兼駕於警│證明有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
│ │詢中之證述、台北富邦銀│,使告訴人孫兼駕陷於錯誤│
│ │行轉帳交易憑證、孫兼駕│,依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遠│
│ │與 LINE 通訊軟體暱稱「│東商銀帳戶等事實。 │
│ │婷婷」之人對話紀錄、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 │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線紀錄表各 1 份 │ │
├──┼───────────┼────────────┤
│5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400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
│ │48582開戶資料及活期存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領上開│
│ │款往來明細查詢列表1份 │金額等事實。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
│ │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 320 條
第 1 項竊盜、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公司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140號、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24633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詐欺、
竊盜部分,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犯行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