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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佳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時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持竊得之物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元及皮夾1只,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3張等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若告訴人周俊霖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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