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志峰犯罪所得黑色大背包壹個、太陽眼鏡壹副、隨身碟貳個、DR.高灰色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志峰犯罪所得編號F08442YouBike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志峰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詐欺得利罪」記載之補充為「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檢察官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各罪論以接續犯,上開詐欺得利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詐欺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總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大背包(內含太陽眼鏡1副、隨身碟2個、DR.高灰色拖鞋1雙)1個;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持告訴人之悠遊卡取得編號F08442YouBike自行車1輛;犯罪事實欄一、㈢詐欺犯行而取得附件附表所示8萬元之財產利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之信用卡及悠遊卡等證件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公司門禁卡1個、汽車家裡鑰匙等物,則僅係供特定用途之用,財產交易價值亦屬低微,本院認此等物品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38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
民國10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7日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7年6月30日6時30分至同日7時58分間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錦和運動中心前機車停車格內
,以自備鑰匙撬動機車龍頭鎖打開其置物箱方式,竊取林品
光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黑色大背包1個,內有太陽眼鏡1副、汽車及家裡鑰匙各1把
、公司門禁卡1個、隨身碟2個、DR.高灰色拖鞋1雙、卡號00
0000000號悠遊卡以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旺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㈡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悠遊卡後,於107年6月
30 日8時14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該悠遊卡租借YouBike自行
車功能,租借編號F08442號YouBike自行車供己騎乘使用,
並拒不歸還,以此不正方法詐得上開自行車。㈢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
各該商店店員佯裝為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進行刷卡購買遊戲
點數,其中附表編號1之刷卡交易失敗,而附表編號2至4交
易為感應刷卡無需簽名,致使各該店員誤信林志峰係上開信
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林志峰因而詐得前
揭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品光及永旺公司對
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品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峰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
YouBike系統發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租借自行車未歸還提
醒簡訊2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竊盜所得之物品及詐欺所得之利益
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信用卡消費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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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時間 │ 金額 │ 商店名稱 │ 消費商品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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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6月30日│10,000元 │新北市板橋│遊戲點數 │
│ │8時34分 │(交易未成│區文化路2 │ │
│ │ │功) │段78號萊爾│ │
│ │ │ │富便利商店│ │
│ │ │ │(板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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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6月30日│30,000元 │臺北市內湖│遊戲點數 │
│ │19時04分 │ │區基湖路35│ │
│ │ │ │巷11號1樓 │ │
│ │ │ │萊爾富便利│ │
│ │ │ │商店(鑫湖│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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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6月30日│20,000元 │同上2 │同上2 │
│ │19時05分 │ │ │ │
├──┼──────┼─────┼─────┼─────┤
│ 4 │107年6月30日│30,000元 │同上2 │同上2 │
│ │19時06分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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