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上午5 時26分許」更正為「上午6 時7 分許」;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白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犯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 元並未扣案,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竊取之信用卡2 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本身,被害人得經由掛失、申請補寄予以回復,原卡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信用卡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