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無記名悠遊卡壹張、錄音筆壹支及書籍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偽造文書等」補充為「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第3行「偽造文書等」補充為「偽造文書、竊盜等」、第5行「詐欺等」補充為「竊盜、詐欺等」、第9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末2 行竊得之物,應更正為「黑色背包1個(內含無記名悠遊卡1張、錄音筆1枝、書籍2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現場照片3 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竊盜案報告6 月份1 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317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6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1284號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志峰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對財產權基本權利保障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賠償被害人程顗方所受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程顗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學生證各1 張、提款卡2 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100 元,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程顗方,並經被害人程顗方表明不欲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罪所得為黑色背包1 個、無記名悠遊卡1 張、錄音筆1 枝及書籍2 本,均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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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7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874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 年9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7 年4 月29日
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程顗方未將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上鎖,便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將該機車挪至在永和區民權路29巷巷底,並於
同日12時6 分許,徒手扳開前開機車坐墊,竊取其內程顗方
之黑色長皮夾(含程顗方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
提款卡2 張、學生證及新臺幣100 元)1 個。(二)107 年
5 月31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機車
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后儀置於莊侑
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 個
(內含悠遊卡1 張、錄音筆1 支、書2 本,價值共約新臺幣
7,000 元)。
二、案經程顗方、林后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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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程顗方於警詢中之│證明車號 000-0000 號機車│
│ │指訴 │遭挪至他處後竊取置物箱內│
│ │ │之皮包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之│證明被告林志峰將車號 │
│ │車號 000-0000 號機車照│MNB-5778 號機車挪至他處 │
│ │片、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後行竊置物箱之過程 │
│ │及翻拍照片 8 張 │ │
├───┼───────────┼────────────┤
│4 │告訴代理人莊侑晟於警詢│證明林后儀發現機車置物箱│
│ │中之指訴 │內之包包遭竊之過程 │
├───┼───────────┼────────────┤
│5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行 │證明被告行竊林后儀之機車│
│ │竊及逃逸過程翻拍照片 │之過程 │
│ │19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