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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無記名悠遊卡壹張、錄音筆壹支及書籍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偽造文書等」補充為「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第3行「偽造文書等」補充為「偽造文書、竊盜等」、第5行「詐欺等」補充為「竊盜、詐欺等」、第9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末2 行竊得之物,應更正為「黑色背包1個(內含無記名悠遊卡1張、錄音筆1枝、書籍2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現場照片3 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竊盜案報告6 月份1 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317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6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1284號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志峰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對財產權基本權利保障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賠償被害人程顗方所受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程顗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學生證各1 張、提款卡2 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100 元,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程顗方,並經被害人程顗方表明不欲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罪所得為黑色背包1 個、無記名悠遊卡1 張、錄音筆1 枝及書籍2 本,均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7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874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 年9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7 年4 月29日
    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程顗方未將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上鎖,便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將該機車挪至在永和區民權路29巷巷底,並於
    同日12時6 分許,徒手扳開前開機車坐墊,竊取其內程顗方
    之黑色長皮夾(含程顗方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
    提款卡2 張、學生證及新臺幣100 元)1 個。(二)107 年
    5 月31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機車
    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后儀置於莊侑
    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 個
    (內含悠遊卡1 張、錄音筆1 支、書2 本,價值共約新臺幣
    7,000 元)。
二、案經程顗方、林后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程顗方於警詢中之│證明車號 000-0000 號機車│
│      │指訴                  │遭挪至他處後竊取置物箱內│
│      │                      │之皮包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之│證明被告林志峰將車號    │
│      │車號 000-0000 號機車照│MNB-5778 號機車挪至他處 │
│      │片、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後行竊置物箱之過程      │
│      │及翻拍照片 8 張       │                        │
├───┼───────────┼────────────┤
│4     │告訴代理人莊侑晟於警詢│證明林后儀發現機車置物箱│
│      │中之指訴              │內之包包遭竊之過程      │
├───┼───────────┼────────────┤
│5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行 │證明被告行竊林后儀之機車│
│      │竊及逃逸過程翻拍照片  │之過程                  │
│      │19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