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且已逾四年以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 告 梁家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8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LE VANHIEU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旋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逸,嗣經LE VAN HIEU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LE VAN HIEU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梁家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E VAN HIEU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74077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LEVAN HIEU,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