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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健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健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間補充「,於民國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第4行中間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於99年9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第6行「嗣於107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執行刑11月及另案殘刑4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倒數第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安非他命2包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該等扣案物係在被告與友人搭乘之承租車輛中查獲,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張健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城林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
    路與廣權路口為警攔查,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遭查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警方
    在哪裡查到毒品,扣案物品不是伊的云云。惟查:被告與友
    人蕭立崴、連家欣、呂耀明、陳韋銘(前4人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辦)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嗣警攔查時,經警於車內扣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淨重共計1.8716公克、驗餘淨重
    1.8680公克)等情,業經證人蕭立崴、連家欣、呂耀明、陳
    韋銘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則除被告
    之外,尚有蕭立崴等4人亦乘坐於甲車內,則扣案毒品究否
    係被告所有,尚非無疑。佐以證人連家欣於警詢中證稱:甲
    車為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代為承租,剛拿到甲
    車時由伊駕駛,嗣到新莊換呂耀明駕駛,而於案發當日大約
    23時許,才到樹林夜市載陳韋銘、被告,並一起前往板橋找
    伊朋友等語,足徵被告既僅於搭乘遭查獲當日搭乘甲車,則
    其辯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等語,尚非無據,故自難僅憑被告
    搭乘甲車乙節,遽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故不應遽論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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